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法定代理人  詹勝雄
被   告  馬瓊文
訴訟代理人  萬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勝雄,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馬瓊文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7月至100年6月
共8期之管理費,依據榮耀鼎極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第5屆會議記錄,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半年一期,每期7,200
元,8期共計57,6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雖然獨立,但建物外觀形狀皆與社區
建物相同,且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等設施亦是在公共
區域內,所有公共設施均是一起設計與建造,構造上無法
區分,因此系爭房屋無法獨立運作,則被告所辯非屬社區
住戶云云,實屬無據。
(三)被告曾出席社區第一次會議,亦有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
簽名,可認為被告同意遵守規約,雖被告辯稱其出席後方
知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而中途離席,就此部分因時間久
遠,被告無法證實。
(四)另被告所稱其所簽訂之買賣房屋合約中,住戶管理規約第
9條規定住戶依實際使用公設部分負擔費用,則其應僅須
依租金方式,負擔實際使用之部分云云。對於被告之主張
,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表示對於被告已經給與管理費減半措
施,其他住戶也願意配合,顯見此做法並非不合理,既然
相對人已簽立住戶管理規約,表示認同社區型態。
三、被告則以:
(一)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社區之使用執照相互獨立,且所有
權狀內並不包括公設部分,另系爭房屋在構造上獨立於社
區之外,並無共用牆壁,因此,系爭房屋不屬原告社區,
彼此毫無關聯,原告不曾服務過伊,伊亦不曾經由原告社
區大門進出,伊既非原告社區內之住戶,則社區管理費與
伊無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應適用於伊所有獨立於原告
社區外之系爭房屋。
(二)伊自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表明伊非區分所有
權人,故中途離席,原告僅依名冊上之簽名作為認定伊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依據實為牽強,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認
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
(三)關於電表、瓦斯表及污水處理等設施,是當初建商設計,
伊是事後知悉,伊同意以租金方式取代管理費,若原告不
同意,則伊可以將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等設施移至其
所有之土地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業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第五屆會議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社區平面圖、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竹市工字第0993005244號函、建物暨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被告則否認應給付管理費,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提出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經查: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非榮耀鼎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
之電表、瓦斯表及污水處理設備均係設置於榮耀鼎級社區
之公共區域內,並由榮耀鼎極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等
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社區照片附卷可
稽。系爭房屋之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設備既與原告社
區所有住戶之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設備設置於同一處
所,則其使用及維護亦會影響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生活起
居,與全體住戶有整體不可分性,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之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二)次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社區住戶規約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第28條規定成立、制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與全體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而
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已如上述,故被告出席第一次
社區大會,並參與住戶規約之訂定,有系爭社區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可認其為系爭社區
住戶之一而應遵守住戶規約。被告雖辯稱其於開會中途離
席,並未全程參與會議,然此部分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言為
真實,且被告之房屋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則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事實,並不
因其是否參與會議而受有影響,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用
途如下: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或使用償金;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前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
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以,上開公共設
施之管理維護,均係由管理費中支出,則管理費應由使用
該公共設施之住戶共同負擔之。被告雖辯稱依其所簽訂之
買賣房屋合約中,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住戶依實際使
用公設部分負擔費用,則其應僅須依租金方式,負擔實際
使用之部分云云。依前揭規約內容可知,管理費之分擔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始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故
被告所言,當非可取。
(四)承前所述,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擔,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依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項
決議內容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標號A3)每期管理
費為7,200元,被告自96年7月至100年6月,共計57,6
00元均未按期繳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
揭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7,6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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