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袁俊彥
被   告  袁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1,5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姐弟關係,被告於81年向原告借款15萬元,
迄今僅償還3萬8,500元,尚有11萬1,500元未清償,原
告曾多次向被告口頭催討,99年7月4日原告與訴外人即
其母 簡招治 為處理其父喪葬事宜,返回位於新竹縣○○鄉
○○路○○號之住處時,被告曾交付2萬8,500元與簡招治
轉交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最近一次還款係
於99年7月4日,原告早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
還;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99年7
月4日清償時即為承認,為此,爰依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未與被告簽立借據,然其母簡招治可證明被告確實
曾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有被告與簡招治之錄音譯文可
證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借款關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99年7月4日被告確曾交付2
萬8,500元與簡招治,但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其付喪葬費用
,並非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
第474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11萬1,500元未清償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簡招治到庭證述:其很久之前曾聽原告表示被告曾向
原告借15萬元,並已返還1萬元,其未詢問被告借錢之原
因,99年7月4日被告曾交付其2萬8,500元,要其轉交
給原告返還借款,其現在與原告同住等語(詳本院100年
8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觀之證人簡招治前開證述可知
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錢之過程,均係聽原告轉述
,故難以上開證人簡招治之證詞,採為係有利於原告借款
15萬元予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對於99年7月4日曾交付2
萬8,500元與證人簡招治乙事不爭執,然抗辯該筆款項係
支付其父喪葬費使用,並非返還原告之借款,證人簡招治
雖以前開情詞為證,惟證人簡招治係原告之母,且與原告
同住,與原告關係較好,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可能偏袒原
告,故其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99年7月4日正
值兩造之父頭七之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當日所
交付之款項,並無法排除係支付喪葬費之可能性,故單憑
被告於99年7月4日曾交付2萬8,500元與證人簡招治乙
情,亦無法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情事。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與簡招治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表示,被告與
簡招治有「簡招治:袁俊彥說妳一個月還600元,20年就
還完了,他說你就是沒有那個心想要還。被告:我如果有
錢,我的勞保費,就不用吳...付啦。」之對話足證被告
確實曾向原告借款。觀之前開對話譯文,無法單憑該2句
之對話,遽認原告與被告於81年間有1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向其
所為之借款11萬1,500元,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
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貸金錢之情
事,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萬1,500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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