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被   告  陳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八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89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4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並向原
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10
0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11.35%計算(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3.440%),並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借款228,289元,及自95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兩造
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5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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