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名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名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曾因相
同案件,先於民國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第779號判
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