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 告 詹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21元,及其中30,907
元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結算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
,截至99年11月30日止,累計尚欠31,621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本金30,907元未清償,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