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劉掙元 上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勒戒所所制定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之標準,並未依
個人情況而作不同處理,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期間,並無晉見輔導員與社工人員接受當面評估,則該部分之評估依據何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只是依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前科及次數多寡為標準認定,徒有形式、無實質功能,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立法上應具有明確性,否則有違憲之虞。
㈡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另因販賣毒品案羈押於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復於102年7月3日受觀察勒戒,然抗告人販賣毒品案,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及12年在案,對吸毒者施以戒治與徒刑之執行目的並無不同,而於抗告人已無生理與心理上的毒癮下移送觀察勒戒,相較於抗告人尚有32年徒刑需要執行,則再對抗告裁定戒治處分,有無必要仍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對比許多通緝到案,且入所時採尿仍有毒品反應之人,抗告
人無此情形,反認更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有悖常理,評估標準不應過於主觀,輕率而為之,抗告人如今已深具悔意,且觀察勒戒期間並無任何違反行為,加以抗告人仍有徒刑待執行,實已無再戒治處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掙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正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2年8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㈡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2年8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253至257頁)。
㈢按立法者對犯施用毒品行為人,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受勒戒者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合計三項分數,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本件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臨床評估,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登載,業經專業醫師判定,且判斷所得結果: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5筆得50分(每筆10分);其他犯罪1筆得2分(每筆2分)。臨床評估方面,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重度得6分。社會穩定度方面,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5分,在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總分合計75分,經綜合判斷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
㈣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格式,乃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所制定,抗告人毒品有關之犯罪前科,本即列為評估標準表之審酌因素,且是經過醫師之臨床專業評估,並參酌其社會穩定度,而非僅參考其毒品前科,亦非由戒治所之輔導員或社工人員進行評估,抗告人指摘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僅依其施用毒品前科,且未與輔導員或社工人員見面,質疑評估結果何來,並任意指摘評估標準表徒具形式、不具實質功能云云,已非有據。更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既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憑之評估標準不明確、違憲云云,亦非可取。
㈤再87年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取代已廢止之肅清煙毒條例
,並於該條例第20條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送請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之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者,考其立法目的,無非是以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事政策上應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改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藉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此種措施自非一般徒刑之執行所可比擬,亦無從取代,抗告人以其另有販賣毒品罪之徒刑待執行,且徒刑之執行與戒治之目的相同,故無再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陳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照上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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