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於民國93年3月12日發函如附件一所示予法務部、內政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虛偽指摘傳述上訴人丁○○、甲○○掏空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式特公司),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於93年3月31日偕同訴外人即台北市議員戊○○對外以「上櫃公司借殼還魂,吸金坑殺投資人」為題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以如附件二所示圖畫方式,指摘傳述不實事實,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之上述故意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全國頭版1日。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乙○○、丙○○係於91年12月間,應上訴人丁○○之邀,認購碼式特公司之股份各80萬股,被上訴人乙○○、丙○○各出資800萬元,但事後發現公司登記出資額僅各為400萬元即40萬股,被上訴人要求查閱公司帳冊,卻遭上訴人拒絕。93年1月5日上訴人二人又將碼式特公司更名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克公司),而上訴人所控制之 景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亦更名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斯特公司),被上訴人始向法務部等主管機關及訴外人即台北市議員戊○○檢舉上訴人之行為。至於93年3月31日之記者會,是戊○○接受被上訴人檢舉後主動召開,而迪士克公司亦於95年2月27日惡性倒閉解散。上訴人不法操弄公司而致被上訴人受害,故上訴人所為陳情、召開記者會等行為,均有依據,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乙○○、丙○○曾於91年12月間取得碼式特公司股
份40萬股,被上訴人因此於91年12月27日各匯款800萬元至訴外人 魏松坤 之帳戶。乙○○為碼式特公司監察人,丙○○則為董事。
㈡上訴人丁○○、甲○○為夫妻關係,丁○○原擔任碼式特公
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甲○○則擔任會計經理,丁○○於92年8月27日辭任上開職務。碼式特公司於93年1月5日申辦更名為迪士克公司,丁○○所投資之景泰公司則於93年1月更名為碼斯特公司。
㈢被上訴人乙○○於93年間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選派迪士克公司之檢查人,經該院於93年4月7日裁定指派 賴競文 會計師為檢查人。迪士克公司於95年2月27日登記解散清算完結。
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向法務部長等相關機關首長寄發如
附件一所示「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內容將上訴人列為涉嫌者。
㈤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31日,參與台北市議員戊○○在台北
市議會所召開之記者會,標題為「上櫃公司借殼還魂吸金坑殺投資人?」,並於記者會上以附件二所示附圖為說明。該邀請通知函所載召開單位亦包括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所為系爭揭發函之內容,是否造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是否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所發表言論之內容是否造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是否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上訴人表明不主張過失侵權行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從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丁○○原為碼式特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
上訴人甲○○則擔任會計經理,被上訴人為碼式特公司股東,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權有所爭執,且該公司更名為迪士克公司、而丁○○投資之景泰公司復易名為碼斯特公司,被上訴人遂質疑該等公司是否遭人惡意操弄製造獲利假象,不法易名搭載碼式特公司經營多年之聲譽信用,對外擴大增資發行股票以牟取暴利,而於93年3月12日向法務部長等相關主管機關首長寄發如附件一所示函文,以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為名,指摘上訴人涉嫌掏空、侵占碼式特公司資產等,有附件一所示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22頁)。被上訴人又於93年3月31日在訴外人戊○○所召開之記者會中,陳述其質疑上訴人等人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為「這家公司於今年1月5日更名,隔天原公司名字即成為這幾天剛上櫃一家電子公司名字,其中只差一個字,但是同音異字;另外,他投資公司的 蔡姓 董事長夫婦也成為這家上櫃公司的大股東,他質疑蔡姓男子等人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已提出告訴。」等情,有剪報資料影本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有附件三所示圖表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91年12月間投資碼式特公司各800
萬元,並於91年12月27日各匯款800萬元至訴外人魏松坤之帳戶,但魏松坤之帳戶僅各轉出400萬元至碼式特公司帳戶,且被上訴人所登記持有之股數亦分別僅為40萬股,被上訴人乙○○乃於92年8月25日發函通知碼式特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丁○○,主張行使監察人查閱帳冊之職權,有匯款單、碼式特公司股東匯入紀錄、碼式特公司股東名簿、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上訴人丁○○旋於92年8月27日離開碼式特公司,並投資景泰公司,嗣碼式特公司更名為迪士克公司,繼景泰公司亦更名為碼斯特公司,且由原先經營玻璃製造,改以生產DVD空白光碟片,嗣迪士克公司即以經營不善,宣告解散等情,業據上訴人丁○○於95年12月8日在另案即士林地院93年自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有審判筆錄、碼式特公司變更登記表、丁○○於92年8月27日之辭職書、迪士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景泰公司更名為碼斯特公司之新聞報導等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4、82至86頁、士林地院93年自字第45號卷二第188至196頁)。又訴外人即會計師 胡立三 曾於92年10月至11月間,受被上訴人乙○○委任,查核碼式特公司帳冊,該公司雖提供財務報表及帳冊,惟嗣後胡立三會計師屢次要求該公司提供會計憑證及銀行往來紀錄,以核對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冊是否真實,該公司均置之不理,拒不提供。嗣於93年1月間碼式特公司更名為迪士克公司,乙○○於93年2月20日以該公司拒絕其查核公司帳務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該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賴競文會計師為迪士克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賴競文會計師發函予迪士克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派 聯絡查帳事宜,但迪士克公司僅提供財務報告,而拒不提供其他傳票、憑證如發票、收據、銀行往來紀錄等資料,且賴競文會計師與李坤派會面並請求提供上揭資料後,李坤派仍稱已查過,不願再提,只願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等語,業經胡立三、賴競文會計師於士林地院93年自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士林地院93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士林地院93年自字第45號卷二第57至63頁)。而上訴人丁○○所投資之景泰公司,亦確實於93年1月間更名為碼斯特公司,有該公司更名之新聞報導影本可按(原審卷第82頁)。且依迪士克公司於92年度損益表所示稅前淨利為1億932萬5,812元,碼斯特公司93年度財務預測稅前淨利為2億5,438萬6,000元,但93年8月2日竟更正預測金額為稅前淨損1億500萬元,有損益表、碼斯特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56頁)。
㈣從而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宣稱渠等與上訴人丁○○間因就被
上訴人之股權有所爭執,進而引發查核碼式特公司、迪士克公司帳冊糾紛等情,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等涉嫌詐欺,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上開情事,即不得謂被上訴人寄發檢舉函及召開記者會等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主張過失侵權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準備程序筆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自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揭發人:乙○○、丙○○……收文單位:法務部 陳定南 部長……內政部 余政憲 部長……財政部 林全 部長……經濟部 林義夫 部長……警政署 王進旺 署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財政部國稅總局……財政部關稅總局……主旨:為端正股市經濟正常運作之風氣,及保護善良投資大眾之財產權益。特揭發上櫃公司碼斯特科技(股)公司(原景泰工業(股))與迪士克科技(股)(原碼式特科技(股))兩家公司共同策劃營利假象、製造假帳、欺騙社會大眾之資金數十億,涉嫌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暴力恐嚇、妨礙自由、逃漏近億國稅……等多重犯罪行為,將嚴重影響股市投資大眾之財產權益,懇請各相關主管機關首長,立即嚴加審慎察處,以確保障股市投資環境之穩定及善良投資大眾合法之權利。涉嫌者簡介……丁○○:
前大震科技(股)廠長(已遭掏空十多億)……甲○○:……涉嫌與丁○○作假帳、侵占公司資金二億餘元、逃漏稅金數千萬……事由:本件股市吸金掏空計畫案係由……丁○○、甲○○……等6人,依其多年在科技業中之吸金掏空操作經驗(大震科技),今又經週密精心策畫、兵分二路分工合作……第二路由丁○○、甲○○、 李建國 三人領軍於89年10月在外吸資成立碼式特科技(股)……將碼式特生產之營業實績及資產,以各種違法之手段偷偷移轉至景泰工廠(股)(現碼斯特科技(股),造成景泰獲利之假象,以景泰工業(股)在股市中吸收游資、抄作放空、坑殺投資大眾,繼而掏空解散……證一……因丁○○身兼董事長、總經理二職,掌控公司一切之經濟大權,甲○○( 蔡妻 )身兼公司會計、出納財務重職,故而夫妻二人上下齊手操作碼式特公司之資金,所有外銷美國之貨款,先由買方匯款至丁○○於美國之私人帳戶,蔡先侵占掉一半之貨款(約一億),再由蔡從美國匯一半之貨款至台灣甲○○之私人帳戶,更由甲○○以公司會計之身分偽造假帳,再次掏空公司之重大資產一億餘元……證二:碼式特監察人乙○○與董事丙○○……於92年8月初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監察人查帳之職權……不料遭丁○○再三拖延拒絕查帳,故意於92年8月27日辭去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職……並將大量碼式特股票與景泰 李文慶 董事長交換景泰之股票4,193,000股……李文慶與丁○○推派手下人頭李坤派任碼式特董事長、 許文東 任大股東,李坤派入主董事長後,配合李、蔡之意連續於92年8月28日至93年2月13日間4次教唆流氓20多人恐嚇、威脅監察人即莊董事,不得查閱公司悵冊,否則全家生命安全難保……證三:李坤派以暴力掌控公司之情形下,於93年1月5日在進一步配合蔡、李之計謀與甲○○合作把碼式特科技(股)公司之名稱以違反公司法之程序及偽造監察人之簽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註銷更名為迪士克科技(股)(同時景泰工業(股)亦於93年1月6日更名為碼斯特(此乃股市吸金陰謀之一)。93年2月間李坤派連續多次逼脅林監察人同意將 迪士可 (原碼式特)92年度之帳以兩套帳之方式逃漏約3,000萬元之稅金,以符蔡、李之漏稅技倆,皆為監察人所拒絕簽證,因監察人從未看過公司帳冊,且不願做違法之行為……李坤派陰謀未遂,則於93年3月10日間以再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方式,企圖違法更換乙○○監察人之職位,計畫由御用監察人 林宏興 簽證92年度偽造之帳冊,以達逃漏國稅3,000萬之計謀……證四:丁○○於92年8月離職後,於9、10月間偷偷將迪士可(原碼式特)之光碟染料生產線搬運至碼斯特(原景泰)內湖安康路之工廠,含所有技術員工一併過去。蔡且任職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顧問,93年1月正式登記持股1,000,000股……於蔡離職之半年間有恃無恐的派任碼斯特二位廖姓、葉姓工程師至迪士克五股工廠六樓刻模廠房上班,半年來竊取迪壬可生產之CD、VCD、DVD模具成品約計三千多萬元……證
五:甲○○(蔡妻)配合李文慶以假帳掏空公司資金後,亦於92年10月離開碼式特(現迪士克),繼於93年1月取得碼斯特3,913,000股之股票,成為碼斯特(前景泰)之大股東……證八:
李文慶與丁○○、甲○○、李坤派共同於92年10月開始將迪士克(原瑪式特)生產之DVD光碟片以製造成本每月約新台幣6元賣給碼斯特(原景泰)……故意將超高利潤轉給碼斯特(股),以符合碼斯特(景泰)92年及93年度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放棄傳統玻璃工業,轉型投入DVD光碟獲得高利潤之假象榮景,達到掏空迪壬克繼而吞併之陰謀。證九:碼斯特科技(股)於92年10月14日股東會決議營運計畫書中所提出購買三條DVD生產線……等,金額約支出新台幣貳億陸仟萬元,而事實上這些機器設備幾乎都是碼士特(現迪士克)之設備資產,李文慶、丁○○分別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以違法手段掏空碼式特,再將碼式特股票轉給碼斯特,由碼斯特以多數持股優勢取得碼式特之資產設備,以乾坤大挪移的方法,再將機器設備賣一次給碼斯特之投資股東,又不當獲取暴利二億多這還有天理嗎?……證十:蔡、李二位董事長按計畫於……93年1月6日由景泰工業(股)更名為碼斯特科技(股),其目的就是將原本碼式特營運獲利商譽與實績以魚目混珠、偷天換日之計轉給碼斯特,以欺騙投資大眾……證十一:丁○○任職碼式特科技(股)董事長兼總經理,與其妻甲○○身兼碼式特會計、出納財務重職、共同掏空公司,更將公司名稱、股票讓與景泰工業(股)(現碼斯特科技(股)),丁○○今又擔任碼斯特科技(股)總顧問與其妻又以大股東身份共同入主經營碼斯特……已明顯暴露再度對外吸金犯罪之陰謀。綜上舉證所述,蔡、李涉嫌共犯等六人,係科技業吸金掏空之老手,一波又一波的策化操作面臨下櫃或下市之空殼公司,再假借其他公司之實績違法移轉至空殼公司名下,製造獲利之假象榮景,以減資再增資,又增資之手段大量吸收股市善良投資者資金,企圖於93年至95年間將碼斯特股票由每股6元炒到80至100元之際先掏空公司,再用對付大震科技與碼式特科技(股)之手段,諸如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暴力恐嚇、妨礙自由、逃漏國稅等多重犯罪行為對待善良股市投資人,必將再度造成股市投資環境之動盪,更將傷害眾多善良之股市投資者血本無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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