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甲宙○
甲R○h○○B○○j○○林榮濱甲子○甲d○I○○J○○午○○v○○酉○○甲甲○○甲X○甲A○T○○U○○甲庚○R○○甲f○甲S○甲亥○甲W 譚蘭嬌 辛○○Q○○甲B○甲T○癸○○甲c○乙○○地○○X○○巳○○甲乙甲戌○d○○子○○W○○甲N○宙○○l○○戌○○m○○丙○○甲E○n○○○甲丑○甲K○甲C○甲午○丑○○甲U○己○○Z○○D○○甲辛○甲寅○甲e○甲玄○u○○甲申○Y○○甲酉e○○f○○甲I○甲D○甲G○辰○○甲Z○甲Y○V○○原告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宇○原告o○○
q○○s○○( 徐沛縈 )F○○A○○甲F○甲卯○t○○甲V○x○○i○○P○○g○○甲癸○甲L○庚○○L○○C○○未○○甲地○丁○○甲M○申○○r○○K○○甲戊○甲a○甲b○N○○甲丁○戊○○黃○○b○○甲辰○E○○○M○○甲○○甲未○甲天○壬○○甲O○甲J○卯○○甲Q○G○○甲巳○亥○○O○○z○○y○○a○○甲P○甲H○玄○○H○○天○○p○○○甲丙○○k○○寅○○w○○宇○○甲己○原告讚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午○原告甲壬○
甲黃○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令冠 律師被告S○○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
丁志達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c○○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違反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每股以新台幣(下同)18元計算損害,嗣減縮每股以15.55元計算損害(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S○○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董事長(於民國85年之前、87年之後兼任總經理),竟夥同其胞弟即羅莎公司前董事兼副總經理c○○,共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羅莎公司增資款逾4億8千餘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S○○之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園公司),再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方式隱匿,迄今仍未歸還羅莎公司,伊等為羅莎公司之股東,因而受有損害,全案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處被告S○○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被告c○○相關犯行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在案。伊等於94年2月20日於台大校友會館參加股東自救會時得知被告S○○侵占羅莎公司增資款判決確定,始知受害。被告S○○、c○○前為羅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法第193條、228條之規定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義務及編造財務報告之相關表冊之義務,詎竟共同以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挪用掏空羅莎公司之資金,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致使伊等相信羅莎公司營運正常,而參予羅莎公司之增資,被告S○○、c○○上開共同不法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造成伊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援引之刑事判決,係以伊等涉嫌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諭知罪刑。
其中業務侵占部分受害人係羅莎公司,原告等顯非該犯罪之犯罪被害人。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於財務報表虛偽記載之目的,則在增強主管機關對發行人、證券商及事業等機關之管理,防止不法之行為,並非在保護投資人之利益,則原告等亦非該犯罪之被害人,本件並不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㈢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罪事實,顯不足以包含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是本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綜合以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係發行人(即羅莎公司),伊等僅為負責人及經理人,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㈣伊等涉嫌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早於89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經媒體披露,社會上早已鬧的沸沸揚揚,原告等難謂不知此情,故原告等於9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等參與86年度之現金增資,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早逾5年之時效規定。㈤原告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刑事犯罪,有非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第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且係以獨立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而非因該犯罪事實所受損害,原告等應揭示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並該犯罪事實與其受損害間之關係,以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性。㈥另原告等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係羅莎公司86年7月之增資人、損害額之計算、每股以18元購得及善意等詳為舉證。㈦又被告c○○並無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等對其訴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S○○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之羅莎公司前董事長,被告c
○○原係羅莎公司之前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S○○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79頁)。
㈡被告S○○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背信部分
,業經本院94年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刑庭更審,S○○於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第187號更審中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0頁)。
㈢羅莎公司於86年間曾辦理現金增資,於86年7月26日前已收足全部增資股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犯罪被害人,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㈡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是否為犯罪被害人,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件原告以被告S○○犯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而該判決並認定被告c○○為業務侵占之共犯,原告為羅莎公司之股東,自屬被害人,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並應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援引之刑事判決,係以被告S○○涉嫌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諭知罪刑。其中,業務侵占部分,受害人為羅莎公司,原告等人顯非該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前揭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被告S○○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部分,被告雖以該條項禁止於財務報表虛偽記載之規範目的,依77年1月1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觀之,係在增強主管機關對發行人、證券商及事業等機關之管理,防止不法之行為,並非具體保護股東之權利,原告等人亦非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云云。然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以「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具保護個人法益,此觀同法第31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第1項第1款明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除在增強主管機關對發行人、證券商及事業等機關之管理,防止不法之行為外,當亦在保護股東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等人亦應為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此之抗辯,尚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主張刑法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亦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S○○既經判決背信、業務侵占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行確定,被告c○○亦與S○○共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所犯背信、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為羅莎公司,原告並非
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本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其再以被告S○○所犯背信、業務侵占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謂有據。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兼具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是原告以被告S○○犯該條罪行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至原告曾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惟嗣於本院整理爭點時並未再將之列為爭點,而僅明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0條部分,即勿庸再予審酌。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係86年之增資,其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迄原告94年起訴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自已罹於時效。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請求權人,如為法人時,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以羅莎公司股東自救會於94年2月20日召開時,渠等始得知被告之上開犯行,渠等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S○○涉嫌系爭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於89年12月29
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隔2日即89年12月31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均刊登被告涉嫌侵占及掏空羅莎公司之新聞,有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56、56-1頁)。
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就羅莎公司訴請S○○侵權行為損
事判決內記載:「被告(即S○○)原為羅莎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兼總經理,因涉嫌侵占原告款項及背信致羅莎公司受有損害,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檢舉,於89年2月23日搜索羅莎公司處所,查扣借款定期等明細3冊、公司內部建議書2頁、相關財務資料1冊,會計傳票4冊,分錄簿1冊等證據,並約談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罪嫌,於89年6月14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侵占羅莎公司本件起訴請求之款項等行為(被告被訴侵占羅莎公司其他款項及其他犯罪事實與本件無關,不贅述),將被告提起公訴,次2日(即同月31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均刊登被告涉嫌侵占及掏空羅莎公司6億餘元之新聞等事實,有調查局之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及剪報影本在卷可按(分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13頁、卷㈢第100、101、187頁)」,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於89年12月31日各媒體均有報導或刊登被告等涉嫌侵占及掏空羅莎公司6億餘元之新聞等事實。復參之原告於本件亦提出有關媒體之報導影本(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56、56-1頁),且羅莎公司為國內著名之飲料公司(生產阿薩姆奶茶、道地烏龍茶等知名產品),媒體報導及刊登如此事情,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如同最近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掏空事件,係眾所週知之事。是堪認被告抗辯伊等涉嫌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早於89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經媒體披露,社會上早已鬧的沸沸揚揚,原告等難謂不知此情,原告等於9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⑶再者,羅莎公司於86年間所辦理之現金增資,於86年7月26
日前即已收足全部增資股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等於9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募集之日起顯已逾5年,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等於9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七、況查被告S○○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而製作之「聲明書」及財務報表縱有不實,其製作時點依刑事判決書內之認定,係在87年間(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等人早於86年7月以前既已繳款認購羅莎公司增資股票,顯無所謂因誤信該等製作在後之文件而參與該次增資可言,是原告縱於該次增資認股並因嗣後股票價值下跌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S○○之上開行為,無從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再以其均為羅莎公司之股東,且並不限於86年增資之股東(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87年以前為羅莎公司股東之原告,並非因誤信被告S○○於87年間所為不實聲明書而為羅莎公司股東,與被告S○○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原告又未臚列原告中何人係87年後因誤信被告S○○不實聲明書而投資為羅莎公司股東,並證明受有何損害,且其損失與本件被告S○○犯罪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僅泛言渠等不限於86年增資之股東,因被告S○○涉嫌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所持有之羅莎公司股票無價值云云,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罪行為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