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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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4日12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住處,竊取其母親甲○○所有之冷凍櫃1個,並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存福 ,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兩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3月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告訴,有上開審理程序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