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35號、97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基於共同犯意」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與綽號『 拉弟 』之成年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2行中段「人民,」之後增「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6行前段「登記。」之後補充「乙○○於同年8月28日返台。」。同行後段「乃由」應更正為「乃推由」。第8行中段「人員」之後增「為形式之審查後,」。第10行前段「性。」之後增「乙○○持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甲○○係夫妻關係,願履行其保證責任,保證吳女入臺。」。第11行「地區。」之後增「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分局警員 李精誠 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74條緩刑等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將第74條第1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增列第2至5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除緩刑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外,其餘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犯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甲○○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拉弟」之成年男子間,各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實施,係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李精誠自首,有警訊筆錄記載足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條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等尚無前科,品行尚好,偶干法禁,大陸人士即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乙○○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等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偵查及處刑之程序,必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其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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