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9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常岐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臺北捷運系統土城線(以下簡稱捷運土城線)土城機廠工程用地範圍於民國85年間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地政所)依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分割,經被上訴人於86年間依法辦理徵收撥用程序取得用地後進行施工,捷運土城線業於95年5月31日通車使用。93年間,臺北縣政府辦理土城市地區(含捷運機廠用地)地籍圖重測,發現板橋地政所前於85年間辦理之地籍逕為分割成果與原樁位不符,經再檢測確定係板橋地政所逕為分割發生錯誤,板橋地政所乃於94年1月間辦竣地籍圖更正及逕為分割登記,惟此致被上訴人86年間取得之捷運用地範圍內有部分土地須補辦徵收、撥用及撤銷徵收、撥用事宜。嗣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即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包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91-20、195-4、195-7地號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6筆土地,經內政部於94年10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094006640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4年10月5日函)核准徵收,並由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7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709023號公告在案。上訴人乃以系爭土地實於86年即遭徵收占用,應依實際占用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利息予以補償始為合法之由,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及臺北縣政府分別以北市捷權字第09530039200號、北府地價字第0950009542號函覆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並無違法徵收情事。上訴人遂以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7日奉內政部核准公告徵收,並於公告30日後15日內核發補償費,亦即該次徵收程序於94年12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對94年
12月4日前因占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之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違誤,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係臺北市市有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代表臺北市管理土地,其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合理。2.系爭土地因85年之地籍分割錯誤,明顯不在86年捷運土城線土城機廠徵收公告範圍之內,自與86年之土地徵收行政處分完全無關,故上訴人以實際無權使用者之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並無錯誤。3.又若認本件訴訟與先前徵收有關,則基於同一行政主體,依行政機關管轄權,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亦無錯誤。再者,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7、10、17條規定,市有土地以使用者為管理機關,並由管理使用者作為產權登記之管理機關,而管理機關除使用土地外亦擔任「維護」責任,是以若市有土地遭占用,即應由管理機關負責追回責任。據此,系爭土地未徵收前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使用之利益或不利益皆應歸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其為對象並無錯誤。㈡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36條(現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並非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第三人,自不受該條(現為土地法第43條)保護。
又上訴人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又系爭3筆土地面積共87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皆相同,由於申報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許多,僅值公告地價1/5,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並非無理。是以系爭3筆土地於93年1月前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040元,之後則為2,600元,5年內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共為1,254,772元,乃為合理等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大眾捷運法第4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指定之工程建設機構,負責設計、施工及辦理捷運工程穿越使用土地相關事項之執行,既非主管機關,亦非需用土地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捷運設施所占用,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有可議。再者,系爭土地「徵收後」為臺北市市有土地,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徵收後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惟此應與上訴人主張徵收前被占用之事實無涉,上訴人無由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任何不當得利。是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㈡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件既已確定係因板橋地政所登記錯誤所致,上訴人若主張受有損害,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板橋地政所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亦為受害者,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容有未洽。㈢板橋地政所於94年1月間始辦竣地籍範圍更正及逕為分割登記,故於板橋地政所更正登記前,被上訴人依更正前有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權利,使用臺北市政府已辦妥徵收、撥用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系爭捷運路線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進行施工但尚未通車,能否認定受有利益,非無疑問,此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之主張應不成立。㈣縱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顯然過高。蓋查上訴人係請求自89年12月至94年11月期間,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中89年12月至90年7月5日部分,自起訴時點觀察,已罹於5年時效,應不得求償。又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業於94年11月30日完成發放補償費事宜,上訴人主張本件迄94年12月3日始核發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於94年12月4日前因遭被上訴人占用致受有損害云云,時點上亦有差異。又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非城市地方建築基地,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土地法第110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註:依土地法第148條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8%」規定認定之。縱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建築基地之租金尚且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最高限額,則本件農業區土地自無由以申報價額年息10%最高額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再者,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供作護坡、圍籬及排水溝使用,其上並無捷運設施,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被上訴人縱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利得之計算自應低於以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金額,以符公平。準此,上訴人請求期間有部分罹於請求權時效,請求金額之計算亦非適當,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54,772元云云,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從系爭土地徵收後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歷次補償費、遷移費均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法移轉臺北縣政府,再由其轉發給受補償人等發放流程等情,即足證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為臺北市。是臺北市政府以其係大眾捷運法第4條規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而依大眾捷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設立工程建設機構即被上訴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之設計、施工等項,再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法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係因執行捷運土城線工程設計、施工等相關事項,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臺北市政府管理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及依據,堪以認定。㈡又查系爭土地之所以產生徵收(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占有使用之實況不符之情形,實係肇因於板橋地政所於85年間辦理之地籍逕為分割登記發生錯誤所致,果上訴人所稱其受有損失一節為真,亦非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執行捷運工程施工等相關事宜所造成,遑論系爭大眾捷運系統捷運土城線土城機廠工程用地徵收後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臺北市,加以系爭土地完成大眾捷運系統後之受益者復為全體國民,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任何利益,至為顯然,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㈠按「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一、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二、非公用財產:(一)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農業區、保護區內田、旱地目之耕地及該地區之溝溜等地目與農業不可分離之土地,以市政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二)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土地,以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管理機關;河川地及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三)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四)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五)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前項未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略以:1.上訴人在原審中曾主張,本件
爭執重點在86年土地徵收公告中,因系爭土地不在該公告範圍內而發生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乃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對實際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訴請不當得利,此不但與86年土地徵收無關,亦與94年12月4日徵收後該土地登記為臺北市無關。然原審對此竟疏略不予論述,參酌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庭決議,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存在於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至於占有人間,取得占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所有權人無關。只要前手占有人無權占有,後手占有人無論依據任何法律原因,對所有權人而言,仍然係無權占有,此並不因其間有移轉占有之法律原因而補正無權占有之事實。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臺北市政府管理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乃係將占有人間及占有人與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故有判決適用法令之違誤。3.按不當得利係請求返還對方所受之利益,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酌)。故原審以上訴人之損失非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執行捷運工程施工等相關事宜所造成,而認本件無不當得利之情形,顯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而置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基礎於不論,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4.原審就認定「受益者復為全體國民,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任何利益」之證據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事實上,全體國民付費使用大眾捷運,被上訴人難認未受領任何利益。再者,倘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皆宣稱係為全體國民利益,則依原審判決理由所示,即可隨時使用人民財產,政府既不必徵收,人民也不得對政府請求不當得利,此實有違論理法則,故判決有違誤。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再論斷如下:
1.查系爭土地屬捷運土城線之工程用地範圍,徵收之需用土地人為臺北市,此對照臺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分別於86年2月25日、86年3月3日、94年10月17日公告並通知需用土地人臺北市,而臺北市政府亦分別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94年間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將應負擔之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繳交臺北縣政府後,再由臺北縣政府轉發給應受補償人(包括上訴人)等歷次補償費、遷移費等發放流程即明。徵收後亦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乃為臺北市,而被上訴人則是因臺北市政府以其係大眾捷運法第4條規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而依大眾捷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設立工程建設機構即被上訴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之設計、施工等項,再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故被上訴人僅係因執行捷運土城線工程設計、施工等相關事項,為臺北市政府管理系爭土地。
2.輔助占有人,乃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該他人占有,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其並非占有人,僅該他人始為占有人。申言之,有關占有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歸屬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臺北市政府指示對需用土地進行施工之執行機關,其僅為臺北市政府之輔助占有人,並無因占有而獲得利益之情形。若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存在,亦應歸屬臺北市政府,原審之論述雖有不同,惟其對結論並不影響。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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