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8月確定,此間於94年4月20日入監服刑後,並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應將「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8月確定,此間於94年4月20日入監服刑後,並於9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公然竊取他人工地內之C型鋼,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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