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507號上訴人朝富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通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北韓產植GARLIC(蒜球)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WJ10/0004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應審應驗)通關。惟經被上訴人查驗及參據3次採樣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認來貨第1項及第2項與所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相符,及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1月28日第23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來貨第1項及第2項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47,773元,併沒入涉案第1項及第2項貨物。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95年1月9日農糧生字第0951057041號函說明二,表明僅能鑑定可能產地,而非明確產地。雜糧蔬菜鑑定小組成員 莊老達 、 陳水心 出國工作報告對於所蒐集主要蒜種生態型分類,記載嚴重錯誤,上開出國工作報告之正確性及鑑定小組成員專業能力令人質疑,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從大蒜外觀初步鑑定來認定原產地之科學依據及中國大陸生產北蒜之原產國文獻證據,即採信來貨與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相符之不明確鑑定結果,誠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上訴人檢附之北韓政府所簽發產地證明書,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查證結果表明:內容屬實。不僅能證明來貨由北韓新義州出口,更能證明來貨由北韓生產,有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94年11月2日新加字第774號函及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西元)2005年10月31日函為證,然被上訴人卻不予以採信,實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才可處罰;另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謂行政處罰對於事實之認定,須有證據,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貨物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處分有欠允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辦理認定事務,立場超然,其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自具有專業性判斷能力,其所為認定之結果,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系爭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毋庸置疑,則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論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報運進口北韓產植GARLIC(蒜球),裝10只貨櫃,電腦抽中查驗3只,經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3次檢樣送請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產地,其中大顆粒、中顆粒經該小組分別鑑定結果為:「一、所送編號472632貨樣(大顆粒),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其蒜瓣外膜為白,蒜梗實心且粗大,蒜瓣排列為單輪,排列整齊且緊密,蒜瓣呈淡粉紅至淺褐色,基盤加工手法為濕修,部分帶有蒜根。二、所送貨樣經綜合判斷,與本小組所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符合,……。」「一、所送編號472649貨樣(中顆粒),多數蒜球外膜已脫膜,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其蒜瓣外膜為白,蒜梗實心且粗大,蒜瓣排列為單輪,排列整齊且緊密,蒜瓣呈淡粉紅至淺褐色,基盤加工手法為濕修,部分帶有蒜根。二、所送貨樣經綜合判斷,與本小組所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符合,……。」等情,又經被上訴人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1月28日第23次會議決議,以來貨樣品大顆粒、中顆粒部分,仍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上訴人補具新事證,被上訴人函請複鑑,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21日95年度第6次會議,維持原決議,認定系爭大顆粒、中顆粒蒜球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另上訴人對前述「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所稱「中國大陸之北蒜」及鑑定方法有所爭議,經原審法院請被上訴人向農糧署函詢,經該署函復略謂:「一、……目前臺灣所稱之北蒜,主要為上海嘉定蒜、江蘇太倉蒜及山東蒼山蒜。……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提昇大蒜鑑定之準確度,近年指派本小組成員分赴日本、韓國、印尼、泰國、越南及中國大陸等地蒐集大蒜樣品及產銷資訊,並彙編特性調查報告及圖樣,供協助鑑定比對之用。本小組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大蒜樣品與資訊比對,輔以協助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貨樣之品種與可能產地。」等語。再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關,而「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及專家之意見本僅係供該委員會參考,協助其認定貨物之原產地,且本件上訴人於補充資料後,被上訴人2次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均維持原決議,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來貨第1項及第2項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1,047,773元,併沒入涉案第1項及第2項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農糧署95年1月9日農糧生字第0951057041號函說明二,表明僅能鑑定可能產地,而非明確產地。另雜糧蔬菜鑑定小組成員莊老達、陳水心出國工作報告對於所蒐集主要蒜種生態型分類,記載嚴重錯誤,上開出國工作報告之正確性及鑑定小組成員專業能力令人質疑,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從大蒜外觀初步鑑定來認定原產地之科學依據及中國大陸生產北蒜之原產國文獻證據,即採信來貨與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相符之不明確鑑定結果,誠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二)次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本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書即認系爭蒜球產地係屬北韓。況查,本件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94年11月2日新加字第774號函告產地證明書查證結果:「經洽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部門復稱,北韓進出口商品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於94年9月30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產地證明書,已獲該國『朝鮮-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驗證屬實……。」,即該產地證明書僅經「朝鮮-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驗證為真,並非偽造,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北韓所生產,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部門並無明確確認,被上訴人未予採認,尚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無違。是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檢附之北韓政府所簽發產地證明書,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查證結果表明:內容屬實。不僅能證明來貨由北韓新義州出口,更能證明來貨由北韓生產,有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94年11月2日新加字第774號函及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2005年10月31日函為證,然被上訴人卻不予以採信,實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亦難遽採。(三)系爭貨物進口時,產地證明書固非法定報關必備文件,卻是產地認定之重要參考文件,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上訴人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向北韓國進口系爭蒜球,即應注意通知與其簽訂系爭蒜球買賣合約之KOREADONGYANGTRADINGCORPORATION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應交付正確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是本件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認其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無疑義。(二)次查,系爭蒜球屬大陸地區產製,上訴人報運進口卻虛報貨物產地為北韓,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另大陸產製之蒜球,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亦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認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本院原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報運進口之蒜球係由北韓新義州以汽車陸運出口,經中國丹東海關查驗及辦理轉關手續後,由丹東海關加掛海關封條放行,再以汽車陸運押運轉往大連港大窯灣碼頭保稅監管關區貨櫃站,再由中國大連裝船運往高雄港云云,惟查本案貨櫃歷史檔並無系案貨櫃進出中國丹東港紀錄,且系案10只進口貨櫃,於高雄港卸船時貨櫃上既無北韓海關封條,亦無中國海關封條,船公司向被上訴人遞送之進口艙單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遞送之報關文件資料,亦均無北韓海關封條及中國海關封條號碼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處理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疑義案件,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所設立,由總局長依規定指派之人員及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認定結果具有客觀性、合理性與正確性之公信力。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檢樣送請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產地,並將鑑定結果、樣品及我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查證結果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亦將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詳予敘述,惟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僅能鑑定蒜球是否為出口國之品種及蒜球「可能之產地」,而非「明確之產地」;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謂專家之兩位農委會代表既非長期從事農業試驗研究與技術推廣之專業人員,又無實地考察和蒐集大蒜樣品及產銷資訊,其判定蒜球產地之專業資格,有待商榷且其等應知蒜球產地之鑑定方法尚在試驗進行中,尚未完成,其處理原產地認定顯然偏袒被上訴人,難期正確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另舉其於(西元)2005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5日報運進口之3批大蒜均由相同之北韓出口商所出口,被上訴人均認定產地為北韓而放行,並皆已繳稅提領,本件自應比照辦理云云。然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其產地之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上訴人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北韓,而實到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鑑定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處罰要件。上訴人所舉上開報運進口之3批大蒜有無虛報產地,究屬另案,與本件案情有別,非可比照援引。至其另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74號、96年度判字第1489號判決均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互異,本院自不受拘束,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乏論據。(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