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7號、第37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玻璃球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7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住處客廳裡,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2支、玻璃球2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只。(二)於96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起訴書原誤載為96年7月19日19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在上址住處客廳,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28日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三)96年8月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起訴書原誤載為96年7月28日20時許,公訴人誤認為96年8月8日),在上址住處客廳,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8日20時許,經警據報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二、三不予引用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3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其案紀錄,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袋內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2支、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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