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賀誠 五金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