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16日向雄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晟公司)借款新台
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
,於每月6日前應繳交會款1萬元,詎料被告屆期從未清償,
經雄晟公司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雄晟公司遂向台中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88663號,因被告
無力清償,乃由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借款,從原
告薪資月扣三分之一代為清償。原告於97年3月10日代被告
清償共計264,860元,其中包含本金、違約金、本息及執行
費。而原告既已向債權人雄晟公司為清償,則雄晟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在該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本票、薪資查詢
資料5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2,87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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