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詠琳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6歲,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
,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數
值已高,但考量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所駕駛的是輕型
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
,並未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行為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
貧寒,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新臺幣7萬元,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
,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告黃詠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琳於民國105年7月24日23時許起,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約10杯後,至翌日(25日
)凌晨3、4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返回其居所,復於同日
上午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外出購買早餐,至同日上午8時
37分許,其行經斗六市○○路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詠琳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黃詠琳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1紙。
(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智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政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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