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張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言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6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