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信良
被 告 林滿珩
林宗煙
謝銀河
謝明義
林意川
林阿巧
林國勝 (即 林鑾之 繼承人)
林立昌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立健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正翔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廷綺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淑鈴 (即林鑾之繼承人)
陳林阿春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茂盛 (即林鑾之繼承人)
陳瑞諸 (即林鑾之繼承人)
陳建民 (即林鑾之繼承人)
陳玟鈺 (即林鑾之繼承人)
高林月琴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秋菊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謝英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茂宏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椿柏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庭羽 (即林鑾之繼承人)
林沛緣 (即林鑾之繼承人)
楊世雄 (即林鑾之繼承人)
楊鼎義 (即林鑾之繼承人)
楊美華 (即林鑾之繼承人)
楊美玉 (即林鑾之繼承人)
李詩篇 (即林鑾之繼承人)
李箴言 (即林鑾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賢龍 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林足 (即林鑾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
蔡林瑞杰 (即 林石旺 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陳秋菊 (即 林石旺之 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陳清木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林清守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林秀惠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林秀華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林秀珍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4樓
林進興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
林 李月雲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林高輝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林家鋐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林晏歆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街○○號
陳林蘭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黃林阿蕊 (即林石旺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
林明星 (即 林榮壽 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林清美 (即林榮壽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
林彩雲 (即林榮壽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街○○號4樓
林金宸 (即林榮壽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
林美良 (即林榮壽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
張易閔 (即林榮壽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張佳妤 (即林榮壽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丹道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為原告及被告共有,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
經協調失敗,爰訴請以變賣方式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被告 林菊子 、林美
双玉欠缺正確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林菊子、
林美双玉 等二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仍未能補正,經本院將此
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
又屬必須合一確定,經駁回對於被告林菊子、林美双玉之訴
後,本件當事人顯已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於日後原告倘能補正前述欠缺之情形時,自得另行起訴,
併予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