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游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板簡字第65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國民現金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
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14日至92年11月
14日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㈡另被告於91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上開利息,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
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