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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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彭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
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
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89元,及其中200,556
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89元,及其中200,556元,
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3月26日止,尚計積欠消費記帳216,189元(
包含本金200,556元、利息15,633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
行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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