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仁偉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3時12分許,騎乘533-HQU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國家新城方向行駛,其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之情形,詎其為圖於左彎後能直接進入其行向左方之山海觀社區停車之便,竟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 陳沛榆 騎乘808-KRW機車,自對向沿樂利三街往麥金路方向駛來,於行近樂利三街189號前時,見葉仁偉逆向行駛而來,已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葉仁偉所騎乘機車左側後方乘客腳踏桿前方處,造成陳沛榆人車倒地,並致陳沛榆受有頭、頸、左髖、左膝、左小腿、左手第三指及左腰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葉仁偉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陳沛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7月17日13時12分許,騎乘533-HQ
U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國家新城方向行駛,因於左彎後欲進入行向左方之山海觀社區停放機車,因而於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事實,且就本件車禍是發生在被害人陳沛榆行向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下列各情,懷疑本件係被害人製造的假車禍云云:
㈠我必須逆向行駛,才能於左彎後,進入左前方山海關社區停放機車(見被告庭呈照片,本院卷第17頁、第23-24頁)。
㈡我看見被害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而來時,已將機車煞停,是被
害人自己煞停不及,因而跌倒在地,被害人的機車並未撞到我的機車。
㈢我在車禍現場只看到被害人手掌有輕微受傷,但被害人卻堅
持叫救護車,且車禍當時,被害人是右倒,但受傷部位卻是在身體左側,所以我認為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非本次車禍所致。
㈣除上開所述外,再依據下列各點,我認為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故意騎機車撞我的機車,是一件假車禍:
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屬不到1分鐘即抵達車禍現場(詳
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一,本院卷第13頁反面)。
⒉警察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害人的機車還倒在地上,警察要
被害人把椅墊關起來,被害人表現要很用力的關,但現場筆錄製作完畢後,警察要被害人把機車扶起來,結果機車椅墊輕輕就關上了(詳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一,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
⒊被害人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假籍車禍名義,向非車禍當
事人的我的父親索取紅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二,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
⒋被害人機車是車齡3年又3個月的老舊機車,車禍現場未
見有機車殘骸散落一地的情形,而我人加車連一點擦傷都沒有,但被害人卻提出機車多處損害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頁),向我父親索取高達12,000元之修理費,此車禍過程完全違反科學物理法則(詳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三、四,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⒌車禍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剛好就是最關鍵的監視器壞
掉,其餘3個畫面都好好的,所以我懷疑這是詐騙集團的手法(詳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五,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
⒍本件只是一件小車禍,被害人卻異常的住院又出院,時間
長達4個月之久,且異常更換醫院,並稱醫藥費用要60多萬元,顯非合理,我懷疑被害人根本是在裝病(詳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見六、七、八,本院卷第15頁正面)。
二、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逆向行駛於被害人陳沛榆之車道上,且車禍發生地點亦係在被害人之車道上:
被告坦承於103年7月17日13時12分許,騎乘533-HQU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國家新城方向行駛,因於左彎後欲進入其行向左方之山海觀社區停放機車,因而於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事實,且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害人陳沛榆行向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榆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偵訊(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46頁正面)指證在卷,並有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28-3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第25-27頁),洵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陳沛榆係因被告逆向行駛在被害
人車道,被害人因之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機車左側後方乘客腳踏桿前方處:
⒈證人陳沛榆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先後證述下列各語:
①103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由樂利三街出來,欲往
麥金路方向行駛,我行至彎道時,被告出現在我車道上,我看到被告時,來不及煞車,我車頭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②本院104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是
從樂利三街出發,往麥金路方向騎,行經山海關轉彎處,就遭被告的車撞到,2車相撞地點如偵卷第64頁上方照片我以紅筆所示,記得是我機車的車頭撞到被告車子的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葉德清 於本院104年6月
5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接獲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點,被告當場告訴我說,是被害人前車頭與被告車子的左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被告未倒地,所以我就依據被告之供述,製作偵卷第11頁被告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我當場有查看被告車子的擦撞痕跡,擦撞位置就是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我以藍筆圈出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⒊綜合上開證人陳沛榆及葉德清之證言,佐以被告於103年
7月17日車禍發生當天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前車頭與其車子左車身碰撞等情(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104年6月5日審理時供稱:當時葉德清有問其車子那邊碰撞,其就指一個最接近地方,也就是葉德清圈出來偵卷第31頁的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因被告逆向行駛在被害人車道,被害人因而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機車左側後方乘客腳踏桿前方處。因之,上開有關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相撞,是被害人煞不住機車,自行倒地等情,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偵卷第10頁),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9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之情形,詎其竟為搶先轉彎而逆向行駛,其騎乘機車有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會會鑑定意見書
1份(基宜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其須逆向行駛,始能進入其行向左方山海關社區停放機車乙節,不僅與現行交通法規相抵觸,且證人葉德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進入山海關社區,只須依照被告的行向左彎後,騎到樂利三街拱門處,該處沒有雙黃線,被告就可以順利左轉,順向進入山海關社區,被告不可以逆向行駛進入山海關社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除逆向行駛外,別無他法進入山海關社區,其逆向行駛,應僅係為圖其自己之方便,是其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頸、左髖、左膝、左小腿、左
手第三指及左腰挫傷之傷害,且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上開駕駛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自車禍現場,由救護車直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治,經該院醫師診療後,被害人確係受有上開傷勢,有該院104年4月2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64號函附之被害人103年7月17日急診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28-35頁)及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洵堪認定,且被害人所受傷顯來自於前所認定被告駕駛過失之行為。從而,上開有關被告懷疑被害人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辯解,均無足採。
㈤末以,被告上開其餘辯解,均與本案認定事實無涉,爰不逐一予以指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點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辯解各情,核係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陳沛榆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雖大部分為挫傷,傷勢並非至重,然被告逆向騎乘機車,致本件車禍發生,交通違規情節嚴重,被告父親雖有給予被害人紅包1,000元(被害人坦承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賠償被害人機車損害12,000元(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50,000元(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指稱本件是被害人製造的假車禍,使被害人二度受到傷害,且顯見被告未思檢討自己交通違規的行為,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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