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浚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維泰 被告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法舟 ,嗣變更為黃士豪,有基隆市中正區民國103年12月15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5日簽訂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皇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一百年度及一百零一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和一百零一年度消防保養修繕」由原告統包、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應於101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4日全部完工。嗣系爭工程驗收前,於101年6月5日突有風雨,雨水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防栓箱空間傾洩而下,及於101年8、9月間因消防管漏水,導致消防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需重新再全棟維修,產生非系爭合約所規範之消防缺失(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下同)如因本合約範圍"附件一"以外的工程,影響施工期限日期,應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協調其他相關廠商協辦,例如中繼器、國外模組及橫向末端迴路、漏水導致系統損壞等,造成工程追加款需由甲方負擔」,屬於工程追加款,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但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原告提出101年12月27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58,673元,被告皆未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已完成,惟因系爭大樓漏水產生工程追加款應由被告負擔:
⑴系爭大樓於101年8月、9月間消防管噴出大量的水而造成
系統損壞,有證人 秦清松 以書面陳述:「本人秦清松於施工期間民國101年8、9月間在基隆皇冠大樓1F乙樓梯後方管路間有看到6”消防管大量漏水。火警系統故障點爆增,主機維修及待料一個月的時間。」,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 楊松樺 之錄音譯文可證,且從證人秦清松提供的工作日誌可知,因外力即漏水所造成火警受信總機故障點超過2/3,而此增加的狀況在101年7月至11月間不斷重複發生。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漏水之時間縱屬有誤,然系爭大樓的防漏設施本非完善,故造成原告一再維修,而上開漏水事實僅係其一,並非屬系爭合約內原告之責任,復經原告維修完成,即應由被告負擔工程追加款。
⑵證人楊松樺於101年7月4日後仍有至系爭大樓施工,且依
證人楊松樺之證言,可知證人楊松樺負責之部分未受下雨或漏水影響,而楊松樺負責部分於消防複查時已通過,惟消防水系統還有問題,所以後續發包一些工程。另系爭大樓管道間漏水之事,證人秦清松早已多次告知被告總幹事 吳進財 ,證人秦清松亦證稱有看到證人吳進財多次將公設的積水排到消防管道間與將頂樓的積水排到管道間。
⑶系爭大樓漏水是整棟大樓的問題,如系爭大樓之B2F至B7F
雙重壁滲漏水與露台洩水、系爭大樓之帷幕金屬板一片脫離,造成陽台積水、牆面、地坪、樓梯廂均進水並造成損壞,且漏水範圍除電梯管道外,消防管道亦應有漏水,故系爭大樓之會議紀錄證實於101年底都還發包漏水工程。
又系爭大樓於B1F有漏水的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大樓的防漏措施不完善,此外力造成漏水的原因與屋頂與管道間漏水有無關係並不重要,而是此漏水會造成燈具損壞,火警的弱電系統更易受影響,故造成火警系統一再損壞,原告亦重新修繕。
⑷兩造間之前另有消防維修工程因有新增部分缺失,係由證
人吳進財告知原告先維修再補申請追加的款項,當時原告也是先行修復,待驗收後再向被告請款,故基於前次慣例與避免時間拖延而致罰款,原告遂先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⑸系爭報價單中所示「車資」部分有停車場收費單,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前往施工。
⒉對原告遲延完成「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致被
告繳納基隆市消防局之罰款共754,000元沒有意見,惟係因系爭大樓漏水,才會使原先可通過的消防檢查無法於期間內通過,原告必須重新再維修,拖延時間造成罰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因漏水狀況導致消防系統損壞,並產生非本次合約中之消防缺失等事實:
⒈基隆地區於101年6月1日至5日之雨量分別僅0.8毫米、1.8毫
米、11.6毫米、17.5毫米、0.7毫米,均屬少量,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證,依常情判斷,前開雨量顯不可能造成雨水由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防栓箱空間傾洩而下,致使消防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情事。又基隆地區101年6月之降雨量為391毫米、7月為61.9毫米、8月為364.5毫米、9月為72.5毫米、10月為139.1毫米、11月為308.3毫米、12月為503.4毫米,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參,顯見基隆地區於101年6月、8月、11月、12月雨量均超過300毫米,如原告承包之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會受基隆下雨致系爭大樓漏水,進而導致消防系統損壞情事,則系爭大樓100年度消防缺失實無可能全部通過基隆市消防局之檢查,原告主張火警系統因101年5、6月間下雨及101年8、9月間消防管噴出大量的水而損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所提證人秦清松之書面陳述:「本人秦清松於施工期間
民國101年8、9月間在系爭大樓1F乙樓梯後方管路間有看到6”消防管大量漏水。火警系統故障點爆增,主機維修及待料一個月的時間。」,惟上開書面陳述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被告同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規定,被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難認係合法之人證。另據原告提出但被告否認為真正之證人秦清松工作日誌,於101年8月、9月間之日誌內容查無系爭大樓1F樓梯後方管路間6吋消防管大量漏水之記載,且上開工作日誌無法證明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前已依系爭合約完成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工作係屬系爭合約外之工作,上開工作日誌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⒊依證人楊松樺於本院陳述內容,其與原告分別負責系爭大樓
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之水的部分及電的部分,而證人楊松樺負責水的部分以3個月時間完成工作,且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1年7月4日檢查時,其負責之部分即已通過檢查,而直至同年12月間原告負責之部分通過基隆消防局檢查前,證人楊松樺負責之部分均未受下雨或漏水影響。另原告所提出證人楊松樺之錄音檔案,係未經法院依人證採用程序,並經證人楊松樺具結而為,自不具證言之證據能力,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方法,且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預設立場,以誘導詢問方式與楊松樺對話,故上開錄音之對談內容,自無可採。
⒋依證人吳進財於本院證述內容及被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
之會議紀錄,系爭大樓之屋頂於101年3月19日之防水工程完工後即無屋頂及消防管道間漏水情事,證人吳進財並證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均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施作之範圍。又證人秦清松於104年1月29日僅證稱:「…我曾在維修時看到吳總幹事用工具將漏水導入管路間內,以防止樓地板積水…」,並未證稱有看到吳進財多次將公設的積水排到消防管道間,也看到吳進財將頂樓的積水排到管道間,且證人秦清松所稱之管路間究係指消防管道間?或係電梯管道間?或係排水管道間?並不明確,如證人秦清松係指電梯管道間、消防管道間,均不合常情,蓋一般人不會把水導入電梯管道間,證人吳進財為系爭大樓總幹事,其若將水導入消防管道間則會讓消防系統受損,則證人秦清松上開證述如果屬實,其所指之管道間應非電梯管道間、消防管道間,而係排水管道間,否則其所述即與事理相背,而無可採。
⒌系爭大樓電梯升降通道共分3區,其中第1區有6台電梯,第2
區有4台電梯、第3區有1台電梯,而電梯管道間與其他消防設備分設管道間,互不相通,換言之,電梯箱進水,與消防管道間進水無關,原告主張電梯廂進水暫停使用,電梯廂房會進水,消防管道間亦會進水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施作範圍屬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之義務,被告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⒈系爭合約第2條:「工作內容:㈠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
善工程。㈡一百零一年度消防申報和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㈢一百零一年度消防日常保養修繕。」、第4條:「工程施工說明:㈠施工項目:『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屬『統包責任制』」,暨所附報價單編號壹至拾項即為兩造約定原告應負責之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統包工程,因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通過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原告未經基隆市消防局檢查即自行陳稱已完成承攬工作云云,自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
⒉系爭報價單共1,558,673元之工作內容均屬上開「一百年度
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之範圍,被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報價單編號105至209項之支出單據,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報價單編號1至104項及支出編號105至209項,又原告縱有施作或支出,然各該項目均屬原告統包之承攬範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實屬重複。
⒊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
屬統包工程,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均屬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該工程縱因漏水導致系統損壞,造成工程追加款,仍應由原告負責,並非被告所應負擔,原告依合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㈢被告得以對原告之1,533,140元債權主張抵銷:
⒈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101年6月30日前必須通過100年度
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基隆市消防局分別於101年7月4日、8月9日、9月6日、10月4日、10月30日、11月29日針對其100年11月22日及12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認定系爭大樓之消防缺失進行檢查,管理權人即被告均被認定未依規定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直至101年12月14日再次檢查時始全部通過,並經證人秦清松到庭證述明確,原告顯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且遲延天數達163天(101年7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主張有違約金債權779,140元【計算式:163天×478,000元×0.01=779,140元】。
⒉又因原告遲延完成「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被
告已繳納基隆市消防局之罰款共754,000元,有基隆市政府101年7月20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101年8月20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0000A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基隆市政府101年9月14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13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可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全額補償被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漏水導致發生系爭合約以外之消防缺失,屬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追加工程,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迄今未給付報酬1,558,67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558,67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之違約金債權及罰款補償金債權共1,533,14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558,673元,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因本合約範圍"附件一"以外的工程,影響施工期限日期,應由甲方協調其他相關廠商協辦,例如中繼器、國外模組及橫向末端迴路、漏水導致系統損壞等,造成工程追加款需由甲方負擔」」,堪認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明確約定倘有系爭大樓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以外工程,影響施工期限,工程追加款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因漏水導致消防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產生非系爭合約所規範之消防缺失,屬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追加工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因系爭大樓漏水產生系爭追加工程。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確因漏水導致
系統損壞並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施工工法與所用材料應符合"附件一"之規範;施工項目如超出本合約範圍時,甲、乙雙方另行議價列為第二次施工。」,查兩造僅簽訂系爭合約,並未依上開約定另行議價列為第二次施工,則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項目是否超出系爭合約範圍,顯有疑問,且系爭報價單之項目欄位所記載「6月6日查線路」、「6月11日L2,L3查線」、「7月11日探測器線路查33,32,20,19F電源DC24V查修、6F~11F線路查修、B1F,B7F線路查修」、「7月12日甲梯15F~1F乙梯32F~34F、B2F~B7F壓力開關蜂鳴器電阻查修、B1F需要換蜂鳴器、壓力開關斷線中、探測器修B1F,19F~26F、另DC24V查修」、「7月23日B5F消防栓門維修2L32F線路查修」等施工內容,核屬系爭合約所附101年1月12日報價單之範圍,被告復未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難認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4日完工,但於驗收前之101
年6月5日突有風雨,雨水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防栓箱空間傾洩而下,導致消防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秦清松到庭證稱:「(問:知不知道兩造有於101年3月5日簽定100年及101年消防保養合約?)我知道當時我在原告公司任職。」、「(問:是否知道此工程何時完工?)大概是在101年6月或7月完工的。
」、「(問:被告有無於完工後進行驗收?)本來有要驗收,後來因為有水跑到消防系統內,造成系統短路總機顯示有一百多點故障訊號,就沒有辦法驗收,在99年底時當初要簽這個合約之前就曾經被管委會要求到現場維修,就發現在消防栓內就有水的痕跡,就告訴過總幹事消防栓的水會影響到系統而且有部份線路老舊,被告總幹事請我們估價,把此大樓所有消防線路全部換掉,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約。」、「(問:施作101年3月5日合約時,所謂進水原因為何?)沒有辦法知道進水原因為何,但是如果有下雨後消防栓內管路間會滴水。」、「(問:消防系統進水,後來如何處理?)發現進水通知被告吳總幹事查看,並知會造成消防設備短路,吳總幹事表示以後會請人家來作防水。」、「(問:吳總幹事何時表示日後會施作防水工程,是何時的事?)不記得了,但是是在施工期間的事,就是在101年3月5日以後陸續發現。」、「(問:出現故障訊號原告如何處理?)先告訴總幹事,並將漏水部分的線路移除,即該部分暫不接線,並繼續查明其他故障點,有一千多個點都要檢查並測試,會出現一千多個點有故障訊號是因為某個迴路進水所導致。」、「(問:檢查並測試一千多個點是何時的事?)是101年3月5日簽定合約之前,簽完合約之後更換所有線路並更換模組及探測器,故障點愈來愈少,全部沒有故障點是何時我忘記了,最後一個故障點是在地下一樓中控室內測試點,測試點是要拿來測試火警或斷線警示使用。」、「(問:更換所有線路、模組及探測器之後,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工程項目,有無因漏水而故障?)有。在合約到期之前完成所有合約內容項目,發現有其他故障,例如斷線、線路不通、模組故障,就故障部分檢查維修,上開故障情形也是漏水造成,漏水原因就是下雨時候管路間有水滴下來。」、「(問:兩造合約何時到期?)在101年6月30日之前。」、「(問:合約之後發生故障情形證人是否有參與維修?)從頭到尾參與,一直維修到101年12月底,並且作工作日誌,該工作日誌是我自己作的,有記載工作內容及維修人數,我幾乎每天到現場,除例假日外幾乎每天到現場。」、「(問:為何需要分那麼多天維修檢查?)在維修過程中有遇到消防隊長官要求增加其他功能,還有系統故障損害待料,我在現場都是待一整天。」、「(問:合約之後發生的故障何時維修完成?)101年12月底或隔年農曆過年前,我是到本合約所有故障全部維修好後,才變成約聘。」、「(問:知道基隆皇冠大樓100年及101年消防檢查何時通過?)兩項好像都沒有通過,被告有被開罰單,一樓有被貼本場所不符合消防規定的貼紙。」、「(問:兩造合約有無約定何時要通過消防檢驗合格?)不知道有無約定,我只知道要在6月30日以前要把我份內工作完工。」、「(問:在101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完畢,有無其他證明?)有工作日誌,並且有通知吳總幹事完工要驗收,但是在驗收之前就發生短路及故障情形。」、「(問: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合約所有內容,之後因為漏水所以沒有通過消防檢查?)是,漏水只是沒有通過消防檢查其中一個原因,尚有其他原因如待料、線路短路或廣播主機及消防隊另外要求。」「「(問:101年6月30日合約到期消防隊有無來進行檢查?)有,來檢查很多次,檢查結果是不合格」、「(問:不合格後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盡快修復以通過檢驗?)有,我在現場,只要驗不過,吳總幹事就會叫原告想辦法趕快修好。」、「(問:消防系統進水發生故障有無照片?)沒有拍照。」、「(問:究竟101年6月30日合約範圍內故障點有無全部修好?)有,但是後來又出現更多故障點。」、「(問後來出現的故障點在何處?原因為何?)出現故障點太多了我都記在我的筆記本內,今日沒有帶筆記出來。」、「(問:後來出現的故障點與基隆下雨有無關係?)在維修前後及維修期間基隆都有下雨,有無關係我無法判斷,但是我有看到管路間有滴水,甚至是洩水,我曾在維修時看到吳總幹事用工具將漏水導入管路間內,以防止樓地板積水,我在維修期間夏天時曾遇到有人在頂樓施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被告所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年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雨量分別為0.8、1.8、11.6、17.6、0.7毫米,皆屬少量,衡諸一般常情,應不致造成雨水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防栓箱空間傾洩而下,且101年6月5日之雨量為上開期間最少之日,如101年6月5日之雨量造成雨水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防栓箱空間傾洩而下,則在前4日雨量較多之情況下,原告豈能於101年6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5日因有風雨,以致消防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云云,難信屬實。另證人秦清松固證稱系爭工程完成後,尚未驗收前,因為系爭大樓於下雨時消防栓內管路間有漏水,以致產生斷線、線路不通、模組故障等情形,惟證人秦清松既不知系爭工程完工後出現故障點之原因,及與基隆下雨是否有關,則所謂因為系爭大樓於下雨時消防栓內管路間有漏水,以致產生斷線、線路不通、模組故障等情形,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證人秦清松之筆記本即原告提出之工作進度表自101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14日均未記載消防栓內管路間有漏水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消防栓內管路間漏水之照片,自不得僅憑證人秦清松主觀臆測之詞遽認系爭大樓於下雨時消防栓內管路間有漏水之情形。
⒋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大樓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承包商楊松
樺到庭證稱:「(問:有無於101年6月在基隆皇冠大樓施工?)我只能確定101年有在基隆皇冠大樓施工過,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是管委會請我去處理消防缺失的改善工程,消防缺失原則上分成水的部分及電的部分,我負責水的部分,前後施工三個月。」、「(問:施工地點為何?)我施工地點包含地下7樓,地上11樓、22、31、35樓。」、「(問:
施工期間該棟大樓有無漏水?)有,漏水情形是在地下7樓消防機房內有漏水,水會順著牆壁流下來。」、「(問:是否知道上述漏水原因?)因為漏水不會影響我的工作,所以我不會去詢問。」、「(問:牆壁流水下來是否持續發生?)消防機房現場看到是有水流痕跡,應該是發生一段時間。」、「(問:是否知道原告浚翔公司負責工程為何?)我公司負責之外的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是由原告負責。」、「(問:證人有無聽聞基隆皇冠大樓於101年5、6間因為屋頂漏水,水沿著消防管路流下來而影響火警系統?)我只知道火警部分處理很久都沒有辦法處理好,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問:證人是否知道基隆皇冠大樓大約在101年7、8、9月間,因為屋頂漏水而發包防水工程?)我知道有屋頂漏水防水工程,但是何時發生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皇冠大樓在101年8、9月因為漏水造成火警系統損壞?)非屬我施工範圍我不清楚。」、「(問:證人的施工範圍是否在101年8、9月因為漏水造成火警系統損壞?)我的施工範圍在101年7月4日業經消防隊復查通過,所以我在7月4日以後就沒有在基隆皇冠大樓施工。」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足以證明於證人楊松樺施工期間,系爭大樓地下7樓消防機房內有漏水,及有施作屋頂漏水防水工程等事實,至於系爭大樓地下7樓消防機房漏水之原因,及原告負責之火警系統有無因系爭大樓漏水而損壞,證人楊松樺皆不清楚,實無從認定因系爭大樓漏水導致發生系爭合約以外之消防缺失。
⒌又依被告所提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2
日、102年1月24日會議紀錄所載:⑴系爭大樓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後,第7、8號電梯因6樓、8樓露台排水不及,造成梯廂進水,及大樓帷幕金屬板於33樓背右側一片脫離,造成33樓至以下背側進水至部分住戶牆面及地坪、陽台積水;⑵因19樓、6樓、1樓露台、平台防水及B2F至B7F雙重壁滲漏水與露台洩水須進行維修處理;⑶B1F至1樓逃生梯及週邊防水及左後院1-29樓外牆防水修繕事宜須請廠商現場查核後議價;⑷系爭大樓外牆帷幕與19樓、6樓部分露台等均有滲漏修繕等問題,須請廠商現場查核後公開發包;⑸系爭大樓B1F因滲水造成燈具損壞更新事宜已請廠商現場查核後議價施作等內容,固可認定系爭大樓有上述漏水情形,惟被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之會議紀錄,皆未記載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或消防管路間有漏水、修繕情形,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上述漏水情形造成消防管路間亦有漏水,且系爭大樓100年度消防缺失於101年12月14日通過檢查,上述漏水情形如造成系爭大樓之消防管路間亦有漏水並導致消防系統損壞,應無法通過100年度消防缺失檢查,難認系爭大樓之消防管路間有漏水致消防系統損壞之事實。
⒍原告另主張於101年8、9月間因消防管漏水,導致消防系統
損壞云云,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楊松樺之對話譯文及證人秦清松之書面陳述為證,然法院採用證言,應通知證人到場命其具結,以言詞或書狀陳述訊問之事實,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該書面陳述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⒎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1年6月5日因有風雨,
及於101年8、9月間因消防管噴出大量的水,以致消防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等事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1,558,6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1,558,673元,既無理由,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533,140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因漏水而有系爭追加工程,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1,558,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