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5號
104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維
王彥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維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各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彥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各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王彥驊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力哥」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力哥」所屬詐騙集團(由臺灣及大陸地區詐騙成員共同組成),嗣黃泰維亦因缺錢花費,於同年8月至9月間某日,經由王彥驊之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王彥驊、黃泰維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分別由黃泰維擔任車手,王彥驊擔任把風之工作,各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2.5%、1%之佣金,其餘贓款則由「力哥」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朋分。「力哥」並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MOii-E502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
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上開4支電話為系爭詐騙電話)及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李文忠識別證1張(其上貼有真實姓名不詳人之照片)等物予王彥驊、黃泰維,以供詐騙使用。王彥驊、黃泰維、「力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黃泰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5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李文忠識別證上真實姓名不詳人之照片撕去,再換貼上自己的照片,而偽造上開李文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旋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103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力哥」所屬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唐地灶 住處,假冒檢察官名義,向唐地灶詳稱:有人將1筆錢轉入唐地灶帳戶內,檢察官寄送
2次傳票,唐地灶均未到庭,現人犯已落網,需唐地灶對質及繳交新臺幣(下同)42萬8千元為保證金以為結案之用云云,使唐地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檳榔郵局,提領43萬元。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見唐地灶陷於錯誤後,乃撥打王彥驊、黃泰維所持之系爭詐騙電話,指示王彥驊、黃泰維前往收取款項等事宜,王彥驊、黃泰維旋即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唐地灶所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由王彥驊將該便利商店傳真電話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黃泰維收取「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均未據扣案),復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唐地灶聯繫取款事宜,同日下午3時許,唐地灶依約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由黃泰維持「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偽造之書記官李文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識別證」1張,冒充「李文忠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予唐地灶,以取信於唐地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特種文書,王彥驊則在旁把風,唐地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2萬8千元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唐地灶。黃泰維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予王彥驊,再由王彥驊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佣金分予王彥驊、黃泰維。
㈡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吳
許玉霞 電話,假冒警察之身分,向 吳許玉霞 佯稱:吳許玉霞詐騙他人金錢匯至大豐銀行帳戶,檢察官已寄送2次傳票,吳許玉霞均未到庭,欲拘提吳許玉霞到案云云;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許玉霞稱員警確實有將傳票送達,現欲派人至吳許玉霞住處,拿取吳許玉霞存摺、印章至銀行刷摺確認云云,使吳許玉霞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王彥驊、黃泰維所持之系爭詐騙電話,指示王彥驊、黃泰維相關收款事宜,王彥驊、黃泰維乃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吳玉許霞 住處,由黃泰維持前揭偽造之李文忠識別證,冒充是「李文忠書記官」,並出示予吳許玉霞,以取信於吳許玉霞,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王彥驊則在旁把風,吳許玉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吳許玉霞,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吳許玉霞。黃泰維於取得前揭存摺、印章後,分別再與王彥驊為下列行為,嗣黃泰維並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共120萬5千元,交予王彥驊,再由王彥驊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佣金分配交予王彥驊、黃泰維:
⒈103年9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黃泰維、王彥驊一同前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由黃泰維冒吳許玉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條1紙,並在「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吳許玉霞」署名1枚及「許玉霞」印文3枚,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取款條所載提款金額48萬5千元,交付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及吳許玉霞。
⒉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黃泰維、王彥驊一同前
往陽信銀行板橋分行,由黃泰維冒吳許玉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條1紙,並在「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許玉霞」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取款條所載提款金額36萬8千元,交付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及吳許玉霞。
⒊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黃泰維、王彥驊一同前
陽信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由黃泰維假冒吳許玉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條1紙,並在「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許玉霞」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交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取款條所載提款金額35萬2千元,交付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及吳許玉霞。
㈢103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魏
小菁住處電話,佯稱「健保局人員」,通知「 魏美惠 」持其身分資料雙證件請領健保費用2萬元,於 魏小菁 表明無上揭情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假藉協助報警處理,並將電話轉予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陳文正 警員」、「臺北市刑警大隊隊長黃明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蔡鴻仁 檢察官」之名義,向魏小菁佯稱:魏小菁於大眾銀行帳戶涉及刑案,有487萬元遭凍結,曾寄送2次傳票,魏小菁均未到庭,故魏小菁需繳交72萬5千元,作為該案之資金財產公證所用,並要求魏小菁電話不能中斷云云,使魏小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分,至基隆市○○路臺灣銀行提領72萬5千元。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見魏小菁陷於錯誤後,即另撥打王彥驊、黃泰維所持之系爭詐騙電話,指示相關收款事宜,王彥驊、黃泰維即搭計程車至基○○○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由王彥驊將該便利商店傳真電話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黃泰維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收取「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紙,復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魏小菁交款事宜,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由黃泰維則持「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偽造之書記官李文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識別證」1張,冒充「李文忠書記官」,並出示予魏小菁,以取信於魏小菁,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王彥驊則在旁把風,魏小菁因之交付72萬5千元予黃泰維,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魏小菁。黃泰維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予王彥驊,再由王彥驊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㈣魏小菁於交付72萬5千元予黃泰維之當場,因魏小菁尚未中
斷與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鴻仁檢察官」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該詐騙集團成員乃要魏小菁將電話交予黃泰維接聽,於確認魏小菁確受騙交付72萬5千元後,乃食髓知味,認可再次向魏小菁詐騙財物,故復再以同前編號㈢之理由,要求魏小菁再行交付42萬5千元後,魏小菁返家後驚覺有異,乃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並配合員警辦案,提領42萬5千元,然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等候王彥驊、黃泰維前來,而員警則在附近埋伏。另一方面,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彥驊、黃泰維所持之系爭詐騙電話,指示相關收款事宜,王彥驊、黃泰維隨即至基○○○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王彥驊將該便利商店傳真電話回報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黃泰維於103年9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1紙。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王彥驊、黃泰維抵達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由黃泰維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1紙及「偽造之書記官李文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識別證」1張,冒充「李文忠書記官」,並出示予魏小菁,以取信於魏小菁,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王彥驊則在旁把風,欲再向魏小菁取款42萬5千元,於魏小菁交付款項予黃泰維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即出面當場逮捕黃泰維,致黃泰維未能逞其詐騙之目的,員警並自黃泰維處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有而用以詐騙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偽造「書記官李文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識別證」1張、「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各1紙、牛皮紙袋8只及黑色公事包1個。復循線於同日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當場逮捕王彥驊,並扣得詐騙集團所有而用以詐騙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MOii-E502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手札2紙。嗣黃泰維、王彥驊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坦承上開編號㈠㈡所示詐騙唐地灶及吳許玉霞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地灶、吳許玉霞、魏小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黃泰維、王彥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數人共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以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泰維、王彥驊於警詢(見103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第5至6頁、第11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偵訊(見103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
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75至176頁、第177至178頁)及本院訊問、審理(見本院10
4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4至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705號卷第12至14頁、第42至43頁、第117至118頁、第12
2至12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17頁)時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憑,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唐地灶於警詢時之證言(見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18至19頁)。
⒉證人唐地灶坪林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10
3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17頁正、反面)。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許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言(見103年度偵字
第4572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⒉證人吳許玉霞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3紙(見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⒊扣案之手扎1紙(載有46.8等數字)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小菁於警詢時之證言(見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29至30頁)。
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47頁)。
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見
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48頁)。⒋扣案之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1紙。
⒌扣案之手札1紙(載有義一路地址)。
⒍牛皮紙袋公文封8個。
⒎黑色公事包1個。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小菁於警詢時之證言(見103年度偵字第
3843號卷第30頁)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見
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49頁)。⒊現場照片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50至51頁)⒋扣案之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1紙。
⒌扣案之手札1紙(載有義一路地址)。
⒍牛皮紙袋公文封8個。
⒎黑色公事包1個。
㈤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另有下列扣案證物可資佐證:
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⒊MOii-E502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⒌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李文忠識別證1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李文忠」識別證1張,係用以證明被告黃泰維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且被告2人所為偽造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李文忠」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2紙,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犯罪案件偵查有關之事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屬公文書,且被告黃泰維、王彥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核被告黃泰維、王彥驊係分別犯下列各罪:
⒈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在同一天,3次盜領吳許玉霞存款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2人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泰維前揭冒充書記官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
3年6月18日,就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黃泰維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㈣被告2人如事實欄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與「力哥」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包括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3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罪等5罪間,同前所述,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吳許玉霞存款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指向銀行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將被害人存款交付予被告2人),雖業經敘入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列該法條,應予補正;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同前所述,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
103年12月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1至2頁)及被告
2人之103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5至9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刑。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均自述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編號⒎至⒒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詐騙集團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物,係供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之用;附表二編號⒎⒏⒐所示之物,係供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罪之用;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物,係供犯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罪之用;附表二編號⒒所示之物,係供犯附表一編號⒋之罪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⒍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係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⒉所生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1張、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1張及手扎2張,核其性質係屬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證據,而非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查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
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黃泰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彥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黃泰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彥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黃泰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編號⒎至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彥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編號⒎至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黃泰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編號⒎至⒐、編││││號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彥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編號⒎至⒐、編││││號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沒收之物):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⒊│MOii-E502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7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⒌│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李文忠識別證1張│├───┼───────────────────────┤│⒍│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3紙上偽造之「吳許玉霞」署名│││1枚、「許玉霞」印文5枚。│├───┼───────────────────────┤│⒎│牛皮紙袋公文封8個│├───┼───────────────────────┤│⒏│黑色公事包1個│├───┼───────────────────────┤│⒐│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監管金額72萬5千元)│├───┼───────────────────────┤│⒒│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監管金額42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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