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原告甲(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乙(即甲之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丙(即甲之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被告丁(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戊(即丁之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即戊之前夫、丁之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
照表)被告庚(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辛(即庚之祖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告壬(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告兼法定代癸(即壬之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理人、訴訟代理人
子(即壬之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告丑(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寅(即丑之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庚、辛、壬、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丁、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庚、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被告壬、癸、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丁、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
庚、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被告壬、癸、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丑、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庚、辛、壬、
癸、子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貳萬元、被告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丁、庚、壬、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則先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言詞追加
戊、辛、癸、子、寅(分別為被告丁、庚、壬、丑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再於104年6月21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戊、庚、辛、壬、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丑、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丑、寅之部分,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庚、壬即原告之同校同學,錯認原告在校內散布謠言,遂於103年11月19日在校內質問原告,並因原告否認而萌生共同傷人之故意,進而或推由被告丁掌摑原告1次,或推由被告庚拉扯原告頭髮(下稱103年11月19日之傷害事件),其後,被告丁、庚、壬復邀同被告丑(被告壬之友人),於103年12月4日下午5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巷,嚇令原告下跪認錯,並因原告不從而再度萌生共同傷人之故意,進而先由被告丑掌摑原告,再由被告丁、庚、
壬、丑輪番以腳踢踹原告身體,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生殖器官挫傷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103年12月4日之傷害事件);而被告丁、庚、壬、丑嗣亦因103年12月4日之傷害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0號裁定被告丁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被告庚應予訓誡、被告壬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丑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而被告丁之上開處分,則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致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少抗字第68號裁定撤銷發回(至被告庚、壬、丑之上開處分,雖併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其則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少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而已確定)。又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4日之傷害事件,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心理傷害,原告為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是原告應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丁、庚、壬就103年11月19日之傷害事件、被告丁、庚、
壬、丑就103年12月4日之傷害事件,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丁、庚、壬、丑為上開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戊、辛、癸、子、寅則各為被告丁、庚、壬、丑之法定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戊、辛、癸、子、寅亦應分別與被告
丁、庚、壬、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丁、戊、庚、辛、壬、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應連帶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固自認原告主張之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4日傷害事件,惟則一致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有不當,兼之原告就上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錯,是彼等至多祇須賠償相關醫療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同校同學即被告丁、庚、壬錯認原告在校內散布
謠言,遂於103年11月19日在校內質問原告,並因原告否認而推由被告丁掌摑原告1次,並推由被告庚拉扯原告頭髮(即103年11月19日之傷害事件),其後,被告丁、庚、壬復邀同被告丑(被告壬之友人),於103年12月4日下午5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巷,嚇令原告下跪認錯,並因原告不從而推由被告丑掌摑原告,並由被告丁、庚、壬、丑輪番以腳踢踹原告身體各處,使原告臉部挫傷、生殖器官挫傷併大腿挫傷(即103年12月4日之傷害事件)等事實,悉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第66頁、第87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40號裁定理由書(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少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為證;而被告丁、庚、壬、丑為上開行為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戊、辛、癸、子、寅則各為被告丁、庚、壬、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之父、母離婚,約定由其母即被告戊監護;被告庚之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監護,嗣其父死亡,復改由祖母即被告辛監護;被告壬之父、母為被告癸、子;被告丑之父、母離婚,約定由其母即被告寅監護),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核閱上揭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認無訛,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存卷為憑。從而,上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庚、壬於103年11月19日,推由被告丁掌摑原告1次,復推由被告庚拉扯原告頭髮(即103年11月19日之傷害事件),藉此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後,被告丁、庚、壬、丑復於103年12月4日,推由被告丑掌摑原告,並由被告丁、庚、壬、丑輪番以腳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即103年12月4日之傷害事件),藉此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103年11月19日之傷害事件,對行為人丁、
庚、壬及彼等法定代理人戊、辛、癸、子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就103年12月4日之傷害事件,對行為人丁、庚、壬、丑及彼等法定代理人戊、辛、癸、子、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均於法有據而屬正當;至被告辯稱原告就上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錯,彼等至多祇須賠償相關醫療費用云云,則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而非可採。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現仍在學,無工作、財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戶役資料查詢結果、併參見本院卷第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丁則為五專前三年肄業,無工作、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戊固 係高職畢業,惟其現今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之戶役資料查詢結果、併參見本院卷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庚現仍在學,無收入、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則為高職畢業,甫受「照服員培訓」結束,前雖曾經仲介公司指派而至署立基隆醫院擔任看護一個星期,平均5天薪資約3,000元上下,然上開看護工作完結迄今,即未再經仲介公司指派而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3頁之戶役資料查詢結果、併參見本院卷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壬現仍在學,無工作、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癸則係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攬客營生,平均每日淨收入約1,000元上下,而被告子則為家管(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之戶役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併參見本院卷第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丑現仍在學,無工作、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雖係高中畢業,然其現今亦無收入、財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之戶役資料查詢結果、併參見本院卷第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兼之原告並無103年11月19日傷害事件之就醫紀錄,且原告因103年12月4日傷害事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亦係記載:「……⒉病人自述遭人用手、腳毆打;⒊無明顯外傷」,由此足見,無論103年11月19日抑103年12月4日之傷害事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均非嚴重,併考量被告丁、庚、壬、丑祇因懷疑原告散布謠言,旋集體對原告施暴,藉此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
4日之傷害事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20,000元、8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因103年11月19日之傷害事件,請求被告丁、戊、
庚、辛、壬、癸、子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其因
103年12月4日之傷害事件,請求被告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均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庚、
辛、壬、癸、子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丁、戊自104年5月11日起、被告庚、辛自104年5月2日起、被告壬、癸、子自10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丁、戊自104年5月11日起、被告庚、辛自104年5月2日起、被告壬、癸、子自104年4月29日起、被告丑、寅自10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