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掛號郵寄申請資料,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刻意刁難要重新填寫未經填載聯絡人之申請書,然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去電敘明,惟台新銀行表明不願與律師洽談,甚至不准律師擔任聯絡人,且要求聲請人另提供一名親友為聯絡人,此舉無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率爾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如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應可認為真正。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結果,經稱:本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到債務人申請文件,於當日去電向債務人說明申請書第九條第三點自行加註「及聯絡人」的文字一事,因此申請書為所有金融機構銀行共同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故無法增刪條文,請債務人重新填寫後再寄回本行,以利程序之進行。詎料其委任律師來電表示於契約上加註文字為其權利,本行說明此為定型化契約無法增刪條文,並已告知債務人本人說明無誤,債務人同意重新填寫,然律師表示此為銀行刁難之行為,並說明將請債務人不要補申請書,倘若銀行不同意,則將向法院聲請更生;其後債務人遲未將文件寄出,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顯無進行協商之意願等語,此有台新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狀可佐。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已依銀行公會所訂協商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單執聲請人所提出申請書有增刪(第九項第三點加註「及聯絡人」之記載)即謂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書而予以退件,不進行協商,自難認有正當事由,且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函文通知台新銀行應與聲請人開行協商,該行逾三十日仍未與聲請人協商,是聲請人以其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程序迄今已逾三十日仍未開始協商,而依前所述之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行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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