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本件無串證之虞,亦無必須調查之證據,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出於無心,且被告家庭較為弱勢,有賴被告維持家計,本件並無羈押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害人A1之母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案發現場勘查及模擬照片、A1身上傷痕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參,及竹製、木製掃帚柄各1支扣案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6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件尚有審理程序待進行,而被告自承以扣案之竹製、木製掃帚柄各
1支管教責打A1共2次,每次均持續15至20分鐘,造成A1身上有大面積之淤傷,被告疑似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及下手輕重,而被告因管教親生女兒A1過當,致A1死亡,衡情,內心亦受有相當之煎熬,且其家中尚有一名年僅6歲之幼子,為免被告因本案而情緒失控,並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定,裁定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裁定羈押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有無串證之虞,核與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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