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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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京運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
梁穗昌 律師被告匯東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英文名稱為LANDWAYENTERPRISECO.LTD.)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擬出口一批電腦產品至阿根廷,分裝為四貨櫃,每櫃價值美金(下同)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乃委由被告京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運公司)承攬運送,惟被告京運公司又將該貨物委由被告匯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東公司)承攬運送,其中二只貨櫃並由被告匯東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另二只貨櫃被告匯東公司則委由香港KORMAN公司承攬運送。詎上開四只貨櫃於抵達阿根廷,被告及KORMAN公司均於未接獲正式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將上開貨物放貨予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前開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原告為載貨證券持有人,被告匯東公司、KORMAN公司均為被告京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渠等未憑載貨證券而放貨,自有疏失,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京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匯東公司為其中二紙載貨證券之簽發者,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系爭四只貨櫃原交由被告京運公司承攬運送,並由京運公司再委由被告匯東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匯東公司將其中二只貨櫃交由KORMAN公司承攬運送,則被告匯東公司、KORMAN公司與被告京運公司間為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均屬專業承攬運送業者,明顯違反作業慣例、相關法律、國際公約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京運公司之傳真函開頭為「京運公司」,電話也是被告京運公司, 弘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怡公司)與原告係關係企業,弘怡公司是生產公司,原告則是貿易商,弘怡公司之營利事業項目因未有進出口項目,故所有進出口業務,均由原告辦理。本件貨物運送均係由被告京運公司辦理,原告未曾聯絡被告匯東公司、KORMAN公司,而歷來原告託運貨品均由被告京運公司安排,費用亦由其收取,被告京運公司對外亦係以船舶承攬運送公司自居,被告京運公司否認承攬運送關係,誠屬卸責之詞。
四、承攬運送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民法亦未明定承攬運送人使實際運送人運送貨物,其載貨證券上託運人限於記載承攬運送人,實際情形承攬運送人亦鮮少載為託運人,而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之簽發本屬二事,載貨證券簽發與否,並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
叁、證據:提出㈠發票影本四紙、㈡~㈤載貨證券各一份、㈥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
卡影本、㈦被告京運公司傳真函影本、㈧發票影本四紙、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㈩名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間證人 許義郎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京運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非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原告提
出之載貨證上記載之託運人或為第三人,或為原告,均非被告為託運人,並無以證明被告為承攬運送人。原告提出之傳真函並無被告公司之戮記,解說之對象為弘怡公司,並非原告。且所述作業流程,亦非當然指承攬運送。
㈡原告未交付系爭四只貨櫃之貨物予被告,被告匯東公司非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亦未曾委由被告匯東公司承攬運送本件貨物。
㈢被告未接到系爭貨物,原告亦未證明貨物如何毀損滅失,被告更非運送人,並無保管貨物之責任,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貳、被告匯東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KORMAN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交由KORMAN公司承攬運送,惟
KORMAN公司非被告之香港代理商,應係原告委由KORMAN公司承攬運送,與被告無關,無庸負責。
㈡就被告所簽發之編號CHKGBUE970479S/O:0602載貨證券部分,託運人為
MICOROLANDTRADINGINC.(以下簡稱MICOROLAND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權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原告主張該公司曾背書轉讓載證券上之權利與原告,惟其背書不真正,原告既未合法取得載貨證券上之權利,無法據以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被告簽發編號為CHKGSAN970447S/O:
04862載貨證券部分,其上所載託運人為原告(LANDWAYENTERPRISECO.LTD.),惟原告未證明貨物究係遭第三人提領,或毀損或滅失,被告有何過失,該貨物在目的港之價值為何,均未據原告舉證,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㈠載貨證券影本一份、㈡載貨證券影本一份、㈢裁判要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擬出口一批電腦產品至阿根廷,分裝為四貨櫃,每櫃價值美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委由被告京運公司承攬運送,被告京運公司又將該貨物委由被告匯東公司承攬運送,其中二只貨櫃由被告匯東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另二只貨櫃被告匯東公司再委由香港KORMAN公司承攬運送。詎上開四只貨櫃抵達阿根廷,被告及KORMAN公司均於未接獲正式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將上開貨物放貨予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前開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因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前開貨物價值美金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京運公司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亦未將本件四只貨櫃之貨物交由其安排運送事宜,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匯東公司則以:本件四只貨櫃中僅二貨櫃係由其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惟編號CHKGBUE970479S/O:0602部分,託運人為MICOROLAND公司,並非原告,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合法受讓權利者,無權對被告為任何主張。編號為CHKGSAN970447S/O:04862部分,原告固為託運人,惟未證明貨物究係遭第三人提領,或毀損或滅失,被告有何過失,該貨物在目的港之價值為何,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京運公司處理運送至阿根廷事宜,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傳真函所示,開頭固為「京運國際有限公司」,其上電話固為被告京運公司所有,惟傳真對象為弘怡公司,並非原告公司。而其內容載明「有關我司承攬貴司由香港出口至阿根廷之作業程序,
①Booking:⒈弘怡將出貨通知傳至我司,
⒉我司再將出貨通知告知匯東(台北),⒊匯東再將此出貨通知告知其香港代理(KORMAN),⒋再由KORMAN安排船運。
②提單之領取及繳費::::
僅此作業流程向貴司說明貨運承攬業者與託運人於第三地出口之合作程序」,僅足以認定弘怡公司與京運公司間曾就安排貨物自香港出口至阿根廷之作業程序洽談過,尚無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京運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委託處理運送之事實。參以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示出賣人顯非原告,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非原告,依常理,亦非由原告尋找貨物承攬業者安排出口業務,是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京運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雖主張因弘怡公司與伊為關係企業,弘怡公司是生產公司,原告則是貿易商,弘怡公司之營利事業項目無進出口項目,故所有進出口業務,均由原告辦理,本件貨物運送係由伊委託被告京運公司辦理,歷來原告公司貨物亦交由被告京運公司安排運送云云。惟果如原告主張確有委託被告京運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則依該傳真函內容之流程,原告至少應有通知被告京運公司出貨之通知,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依原告提出之傳真函顯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京運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交由被告京運公司承攬運送,貨抵阿根廷時遭第三人未憑載貨證券提領等語,惟關於貨物於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告京運公司之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則被告京運公司既與原告間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更未收受系爭貨物,置於其保管之下,則縱系爭貨物有如原告所述之遭第三人提領,原告仍未取得買賣價金,而載貨證券仍在原告手上之情,亦與被告京運公司無關,無論基於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京運公司均無損害賠償之責可言。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京運公司將系爭貨物再轉交由被告匯東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匯東公司就其中二貨櫃簽發載貨證券,自為運送人,另二只貨櫃則交由其香港代理商KORMAN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匯東公司及KORMAN公司均為被告京運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被告匯東公司就其簽發載貨證券部分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被告匯東公司為專業承攬運送業者,對收回載貨證券以放貨,知之甚明,違法放貨,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應就系爭貨物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被告匯東公司簽發之編號CHKGBUE970479S/O:0602載貨證券部分,託運人為MICOROLANDTRADINGINC.,所載受貨人亦非原告。原告雖主張該公司曾背書轉讓載貨證券上之權利與伊,惟背書者為「MICOROLANDINC」,背書顯非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合法取得載貨證券上之權利,自無據以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被告匯東公司簽發之編號為CHKGSAN970447S/O:04862載貨證券部分,原告為託運人,並持有該載貨證券,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與被告匯東公司間就該部分之貨物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次按系爭貨物究係遭第三人提領,或業已毀損、滅失,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託運人得直接對運送人請求金錢賠償,惟運送人僅負依我國貨幣賠償之義務,至「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乃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非謂目的地在外國,即屬外國貨幣之債。本件果有如原告所述之被告匯東公司未憑載貨證券放貨,致原告喪失貨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無論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東公司賠償損害,均應以本國貨幣請求,本件原告認被告匯東公司應為外國貨幣之賠償,尚非有據,自屬無理由。至其餘二紙非被告匯東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被告匯東公司既非運送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匯東公司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予第三人,而違反法律,侵害原告貨物所有權或價金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東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京運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京運公司處理運送至阿根廷事宜之事實尚非可採。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運公司賠償貨物價值之損害並無理由。被告匯東公司固為其中一貨櫃之運送人,被告匯東公司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以本國貨幣為限。至其餘三貨櫃,原告或未證明為合法載貨證券持有人,或未證明貨物為被告匯東公司承運而有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之違法情形而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請求被告匯東公司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本判決之判斷結果,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