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佛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鄒佛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分
別於民國88年8月26日、89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其又因逃亡案件,經前海軍陸戰隊66師司令部以80年度謙判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前海軍陸戰隊第66師司令部以82年度謙判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聲請覆判後,經前海軍總司令部以82年度堅判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覆判確定。上開2罪,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又21日。
㈣鄒佛聰嗣於9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前開㈢所示殘刑,復於同
年8月4日借執行前開㈡所示徒刑(有期徒刑8月、10月),再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後,入監執行前開㈢所示殘刑所餘之刑期,嗣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㈦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前開有期徒刑2月已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㈧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二、犯罪事實:鄒佛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鄒佛聰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進行驗尿,警方於徵得鄒佛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鄒佛聰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㈡、㈥至㈧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稱:伊想不起來施用毒品的時間及地點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45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第6頁、第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⑴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㈦
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㈦所示之罪,雖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既已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復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逃亡、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