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5%固定計算,共分72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5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20萬7,758元未給付,其中借款本金為20萬7,602元、違約金為15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合計20萬7,758元外,對於借款本金為20萬7,60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99%固定計算,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125萬9,635元未給付,其中借款本金為102萬2,204元、利息為20萬1,808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3萬5,62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合計125萬9,635元外,對於借款本金為102萬2,204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4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Wish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採固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息0%按日計息,第3個月起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3萬4,255元未給付,其中借款本金為1萬7,497元、利息為1萬6,67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合計3萬4,255元外,對於借款本金為1萬7,497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小額信貸消貸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Wish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消貸類帳務明細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三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1│通信貸款│20萬7,758元│20萬7,602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小額信貸│125萬9,635元│102萬2,204元│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3│現金卡│3萬4,255元│1萬7,497元│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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