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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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540號
原告富有名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守國
訴訟代理人 羅嘉根
陳明富 律師
被告 丁旭東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逾新臺幣94,977元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已逾原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即為法所不許。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4,977元及其利息,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狀擴張聲明,於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3,280元及其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管理費31,660元。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不認追加後之訴訟適用小額程序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