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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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056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陳有福
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呂秀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月12日、登記日期111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陳麗琴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20,051元,其中被告陳有福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價額為530,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之債權(含本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1年11月8日止之利息總和、強制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共計465,81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
高雄社東郵局存簿儲金103,332元
4
110年12月、111年1月敬老金7,544元
附表二
請求
項目
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20,398元
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8+41/365+243/365)
211,37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
15%
(7+69/365)
129,832元
本金
120,398元
期前
利息
2,227元
強制執
行費用
981元
程序
費用
1,000元
總計:465,811元
(本金120,398元+期前利息2,227元+利息341,205元+強制執行費用981元+程序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