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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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14日
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35號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1242公克,驗餘淨重為0.1215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於同日7時37分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1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3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幀等在卷及海洛因1包(淨重為0.1242公克,驗餘淨重為0.1215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1242公克,驗餘淨重為0.1215公克等情,有該院101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
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42公克,驗餘淨重為0.1215
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書1份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