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哲原名羅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23號、第7255號、第1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補充「羅弘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前揭二件有期徒刑3月之刑,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及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犯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無殘刑可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0月7日簽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羅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交付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因而致使附表所載之被害人4人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一時失慮,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額近新臺幣10萬元,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