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29號
原告 賴彥孚
被告 聶千傑
訴訟代理人 黃于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案卷第111頁)。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 錢塘江 料理有限公司(下稱:「錢塘江公司」股東,嗣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經股東會議表決解散公司,清算各項稅金繳納與負債,虧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7,470元,每位股東須負擔110,747元,被告要求原告代墊前開費用,並同意109年5月1日還款,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另錢塘江公司於108年並未虧損,被告否認月報表實質真正,且錢塘江公司解散後,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難認錢塘江公司確實有虧損,縱錢塘江公司虧損1,107,466元,惟被告僅就出資額對公司負責,且錢塘江公司尚未宣告破產,原告不得擅自清償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案卷第51頁),被告則否認有
何消費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60、111頁)。
二、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自承︰其所主張之借款110,747元,都沒有直接交付被告,是直接給付給廠商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故原告對於所主張借款金錢之交付及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110年5月1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4、聶千傑請我先幫他支付此費用,並答應於109年5月1日還款給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04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86頁),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所提支出資料(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04號卷第10至152頁),最後標示之日期為108年4月,原告亦自承︰其均為108年4月前之錢塘江公司支出(見本案卷第85、86頁),然錢塘江公司係於108年4月30日始停業,於停業前,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案卷第73至81頁公司登記資料),則該公司於營業期間之支出,究竟與被告個人有何關係?何以必然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傳給被告配偶之簡訊內容(見本案卷第95至107頁),均為原告片面之詞,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消費借款之金錢交付及兩造間確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五)原告對於所聲請之三位證人,自承︰該三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或聽聞被告答應要給原告110,747元,該三位證人知悉公司有虧損等語(見本案卷第88、89頁),然即使該公司確有何虧損,亦無法因此斷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確屬存在或被告必然應給付原告該110,747元,故並無必要通知該三位證人到庭作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原告於本案110年10月28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當日下午15時30分(見本案卷第113頁本院收文章)所提「108年4月29日股東會議記錄」(見本案卷第117頁),並無被告之簽章,且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47元,故亦不足為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對所主張借款之金錢交付及兩造間確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主張並舉證原告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得以請求被告交付原告該110,474元,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