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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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61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鄭旻晃
被 告 唐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宏賓 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182-FQ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路○段○巷口時,因被告唐瑞騏駕駛8759-QN號自用小客車
,疏於注意,違反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該車車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因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致生擦撞並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且因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原告受有車損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營業損失14,238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6,238元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宏賓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被告唐
瑞騏駕駛8759-QN號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違反支線道車
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
該車車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共32,0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27,000元,零件
費用5,0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7月,有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7月27日,應折舊1年
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4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1,579元,加上工資27,000元,共計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28,57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係以經營營業大客車為業,該車每日平均收入為
4,746元,有原告提出之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可
稽,是其請求於修車日數3日內無法營業受有之營業損失14,
238元(計算式:4,746×3=14,238),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8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000×0.438=2,190
第2年之1月折舊額(5,000-2,190)×0.438=1,231
1年1月之折舊額為3,421元
(計算式如下:2,190+1,231=3,42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