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許德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陳冠州 律師
被   告 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同化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萬元,經屆期提示竟不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勁錸公司)因有資金調度需要,於98年6月至99年3月向原
告借貸86萬3,289元,而由被告公司簽發交付予原告,是原
告收取之利息高達114萬6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年利率為62%~979%,倘以年利率20%計算,利
息應僅有6萬4409元,則本利和應為92萬7698元(計算式:
863289+64409=927698),因原告是以不法重利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29萬6955元,被告就超過
63萬7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0743)部分,自
得拒絕支付。退言之,縱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但原告前
與勁錸公司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系
爭票款債務移由勁錸公司承擔,被告業已免責,被告亦得拒
絕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請求金額逾630743元部
分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經原告提示均未兌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附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金額201萬元,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就本件被告所辯
:系爭支票是為擔保訴外人勁錸公司向原告借貸的86萬3,
289元而簽發,因擔保之本金僅有86萬3,289元,以法定
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應為6萬4409元,則本利和
應為92萬7698元,被告卻簽發201萬元之系爭支票,因原
告是以不法重利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
之29萬6955,是逾63萬743元之部分,被告得拒絕支付等
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
(二)本件被告辯稱:98年6月1日原告匯92萬5863元至勁錸公
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其中42萬849元即是附表編號1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又於
98年8月26日匯44萬2440元至上開帳戶內,其中14萬6503
元、14萬6503元、14萬9433元,即分別是附表編號2至4支
票所擔保之本金,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僅有86萬3,28
9元云云,並提出勁錸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整筆金額匯至勁錸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內,為何只有部
分是系爭支票所擔保,其餘則另行簽發票據擔保,顯不合
邏輯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勁錸公司所有上開存摺影本
,固有被告所稱於98年6月1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別有
92萬5863元及44萬2440元之匯入,但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該
2筆金額之一部分,即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自難僅
憑上開存摺影本,遽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
、99年2月26日、99年3月10日分別受領6萬元、8萬25
00元、8萬8455元、6萬6000元,總共29萬6955元云云,
並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證明單、匯款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51~5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於99
年2月10日所給付之6萬元,是訴外人妙管家的債務,與
系爭支票債務無關,至於99年2月10日、99年2月26日、
99年3月10日分別給付之8萬2500元、8萬8455元、6萬
6000元,則是原告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給付之利息,
亦與系爭支票無涉等語,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25日、
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不爭執,是被告給付原
告之上開4筆、共29萬6955元,並非是清償系爭支票之債
務,是其主張就29萬6955元部分,應予扣隱,自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前與勁錸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同意系爭
票款債務移由勁錸公司承擔,被告業已免責云云,並提出
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2頁),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是由原告與勁錸公司所簽
訂,與被告無涉,該協議書並無原告拋棄對被告債權或免
除其債務之規定,被告不得依該協議免責云云。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因債務承擔於債權
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若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
,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
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
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
2、經查,勁錸公司與原告於99年2月4日,就生吉化工有
限公司簽發之392萬910元票據債務、穎岱國際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1439萬2000元票據債務、寶慶欣
業有限公司簽發之96萬8000元票據債務,及被告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債務(下稱4家公司之票據債務),成
立上開系爭協議書,於第二條約定付款條件:「1、甲
方(即勁錸公司)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0年
1月26日止,每月26日按月匯款新台幣30萬元至乙方(
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新台幣360萬元正)。2
、雙方於民國99年2月26日前再行協商付款條件,但每
月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30萬元。3、民國99年2
月26日起至民國100年1月26日還款期間,本金新台幣
17,690,910元(=21,290,910-3,600,000)的部分,
仍要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三條並約
定:「乙方於簽約日即將執有之票據(客票)正本交由
萬昇法律事務所保管,若甲方未依約履行,視為協議無
效,乙方即對發票人請求,…。」,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茲依第三條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履行,視為協議無
效,乙方即對發票人請求」之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是原
告與勁錸公司約定,只要勁錸公司有依第二條付款條件
付款,原告即不得對上開4家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反之
,若勁錸公司未依約履行,該協議即無效,原告得對上
開4家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協議堪認是原告與勁
錸公司就上開4家公司之票據債務所成立之債務承擔,
惟以勁錸公司未依第二條付款條件付款為解除條件,是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是原告與勁錸公司就被告公司之票
據債務,所成立之債務承擔等語,應為可採,至於原告
稱:系爭協議是由原告與勁錸公司所簽訂,與被告無涉
云云,揆之前開規定,顯是就債務承擔有所誤解。次查
,勁錸公司僅依約給付3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該債務承擔協議業因已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
無效,從而被告辯稱:伊因該債務承擔而免責云云,自
無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其
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及債務承擔所為之抗辯均無可採,
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萬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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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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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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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S0000000│98.9.23│98.9.23│500,000│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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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S0000000│98.11.24│98.12.3│510,000│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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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S0000000│99.3.2│99.4.23│500,000│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明分行│
├─┼─────┼────┼─────┼──────┼──────┤
│4│AS0000000│99.3.7│99.4.23│500,000│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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