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吳宜寬
被   告  黃成岳
      黃 鄭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成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
柒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黃成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成岳於民國8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其為正卡持卡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另一被告 黃鄭秀媚 則為附卡持卡人(附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示消費帳款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若未依約清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加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信
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正、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二人持該信用卡使
用,自82年11月8日起至89年6月4日止,其中正卡消費金額
為28,766元(其中本金為25,650元),附卡消費金額為153,
916元(其中本金為137,246元),而被告黃成岳為正卡持有
人,依約定就附卡消費金額部分應與被告黃鄭秀媚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本於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
原告請求之金額可能有誤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原告請求之金額可
能有誤等語,惟金額究竟有何錯誤?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黃
成岳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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