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吳玉 笑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黃道明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分3次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借期各1個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背書後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將上開借款給
付予被告後,被告迄今竟未返還分毫,經原告迭次催討,被
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為維權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8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伊借款未清償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執有被告背
書之系爭支票,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被告未向原告借錢,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崇寶 於99年曾將被告眼睛打瞎,事後達成和解,應係張崇
寶於和解後不甘心才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必要,原告就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
,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雙方有約定返還期限,且原
告並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其
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再利息之請求權時
效為5年,原告請求自88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超過5年
時效之部分,被告謹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45萬元且迄今未清
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借款45萬元未清償?㈡如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4月9日起算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借款45萬元未清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業據提出系爭3紙支票影本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原本無訛。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惟證人即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 張高欣 具結證稱
:因被告要向訴外人張崇寶之配偶(按即原告)借錢,而被
告信用不良沒有支票可用,就向伊借票,系爭支票是伊借給
被告的,連印章亦借給被告蓋,因被告填寫系爭支票時 伊有
在場,所以伊知道被告寫多少錢,被告有在系爭支票背書,
後來被告就將系爭支票拿去向原告借錢了;系爭支票是分3
次簽發,被告3次都有借到錢,被告有拿借到的錢給伊看等
語;證人 王棋全 具結證述:約97年間,伊與被告及張崇寶一
起吃飯,被告剛開始只有跟伊說有欠張崇寶錢,伊回被告說
「你們債權債務的事我不清楚,你們自己去談」,後來渠等
3人到另一處去喝咖啡,被告才向張崇寶說其尚欠他人債務
,可否先清償欠其他人之債務後,再清償對張崇寶的欠款,
後來約99年時被告來找伊說張崇寶向其要錢,撞其家玻璃,
被告來請伊拜託證人 郭建山 去向張崇寶說希望能延期清償,
郭建山有打電話跟張崇寶說,張崇寶有答應延後1個月即延
到8月底,但被告還是沒有還,後來也沒聯絡了;伊聽被告
說欠張崇寶約3、40萬元,伊聽說時被告都還沒有清償;伊
有聽被告說其欠張崇寶的錢是張崇寶的太太出的等語;證人
郭建山結證稱:「證人王棋全及被告來找我託我跟張崇寶說
,被告暫時不方便還錢,是否可以延到八月底。被告來找我
時有說原本六月要還錢給張崇寶,但因為還有欠他人債務,
希望可以延到八月底再向張崇寶清償。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張
崇寶說這件事,他有答應,後來被告再來找我時,我有告訴
他張崇寶已經答應了。後來被告再也沒來找我,也沒跟我聯
絡。」等語,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查,被告
前因訴外人張崇寶至被告家中打傷被告乙事提出侵入住居及
傷害告訴,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09號卷(含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6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13號、99年度調
偵字第1604號卷)核閱無訛。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9月
10日警詢時稱:「(問:張崇寶為何要毆打你?)因為我欠
張崇寶的妻子錢,在民國94年5月份我父親已經幫我清償完
畢,今日張崇寶到我家要向我要債,我向他表示我和他的妻
子已經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達成協議,他就出手毆打我。」
(見上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62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被告既於該案警詢自陳張崇寶毆打其之起因為其與原
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
可認定。
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前已述及。原告主張被告共借得
45萬元等情,有系爭3紙支票為證,與證人張高欣所述並無
不符,並與證人王棋全所述若合符節,應為可採。且查,被
告於前開警詢中自述父親已為其清償完畢、與原告就債務已
以25萬元達成協議等語,應認被告確有自原告處獲得借款,
否則應無為此陳述之理。被告固辯以:證人張高欣清楚記得
12年前之種種細節,顯與記憶會空白、錯誤、健忘、消失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且將整本支票連印章出借他人,
自己竟可置身事外,反為對方證人;證人王棋全、郭建山證
述之細節矛盾不合,且證人張高欣證稱被告係要向原告借錢
,與證人王棋全、郭建山證稱被告請託向張崇寶請求寬限及
張崇寶在前開刑事案件所供述矛盾不合;證人郭建山與張崇
寶係同行,3位證人應係經原告指導附和本案起訴等語,而
認證人所言不實。惟查,人就客觀事實之記憶可能發生錯誤
、遺忘等情況,然並非以此為原則,且個人記憶發生錯誤或
遺忘之程度亦不相同,被告認證人張高欣就出借支票予被告
之經過仍多能回憶係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應有誤會;尤以
就涉及自身重大利害關係之事實,縱時經多年,記得事實發
生之細節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證人張高欣出借自己之支票
予被告用以向他人借款,自與證人張高欣自身利害有重大關
係,證人張高欣就事件發生過程之細節仍有印象,尚無違反
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虞。而被告為系爭3紙支票之背書人,原
告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則原告選擇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未向發票人即證人張高欣請求給付票款,尚難認有何不合理
之處,此對證人張高欣之證詞憑信性亦無何影響。又查,證
人王棋全證述其係於吃飯之場合聽聞被告欲向張崇寶請求延
期清償,其亦有聽被告說被告欠張崇寶的錢是原告出的,則
證人張高欣之證述與證人王棋全之證述亦無顯然矛盾不合之
處;至證人郭建山證稱其僅受託向張崇寶表示被告希望延期
清償之意,不知該借款係何人所支出等細節,證人張高欣、
郭建山之證述無何矛盾之處;而證人王棋全與證人郭建山就
被告請託延期清償等情亦無證述矛盾之情;又被告雖以證人
郭建山與原告配偶張崇寶為同行故認證人郭建山所言不實,
惟證人郭建山陳稱:「我和被告黃道明交情也不錯,我跟他
沒有吃過飯,他曾經買魚來送我,他有時候來市場找我買排
骨,我會想說都是朋友,還算他比較便宜。我不可能因為跟
張崇寶是同行,就故意作對原告有利的證詞。」等語以反駁
被告就其證詞憑信性之質疑,且無其他證人郭建山所言有迴
護原告之情之積極事證,被告空言以「證人郭建山與張崇寶
為同行」為由,主張證人郭建山所言不實,並非可採。訴外
人張崇寶於前開99年度審易字第5309號刑事案件中固陳稱被
告欠 伊錢 ,惟張崇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生活中
就錢財之出入本即可能未清楚細分係夫或妻所支出而為表達
,被告於該案亦已自陳張崇寶進入其住家毆打其之起因為其
欠原告錢,被告於本件以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張崇寶
於前開刑案和解後不甘心才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
無足為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3紙支票向原告借款
共45萬元,堪認為真。被告復未就此債務是否清償或是否曾
與原告達成何種協議提出說明與舉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45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存有4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雙方有約定返還期限
,且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
還,其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等語。然查,被
告曾於97及99年間向原告配偶張崇寶表示延期清償之請求,
並經張崇寶表示同意延期至99年8月底,已為證人 張棋全 、
郭建山證述明確,是兩造應非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上開所辯
,實不足為採。惟原告就兩造是否曾約定利息及99年8月底
前是否已產生遲延利息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張崇寶為原
告之配偶,屬原告至親,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亦向其為之,
其就本件原告債權亦曾親自向被告催討,應認原告已授權張
崇寶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故而被告至遲應於99年8月
31日清償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則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惟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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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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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AS0000000│張高欣│黃道明│88年4月1日│2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臨海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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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AS0000000│張高欣│黃道明│88年4月6日│15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臨海分社│
├──┼─────┼────┼────┼──────┼─────┼───────┤
│3│HAS0000000│張高欣│黃道明│88年4月9日│1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臨海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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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