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劉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7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5日至95年3月15日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6月
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250,00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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