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龍公司)向原告購買福特一九九六年份、引擎號碼S0000000G號、牌照號碼N8─029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為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二萬六千零三元,詎被告竟未交付任何一期款項,致原告聲請法院點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取回占有標的物系爭汽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公開拍賣,拍賣所得為二十三萬元。依契約約定原告因取回占有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取回占有標的物前,被告依法律及契約應支付之修理維護費、保養費、保險費、稅捐、罰鍰及滯納金,均應由被告繳清,不因原告取回占有標的物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應繳納之維修費、稅捐及罰鍰為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加上被告積欠之價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扣除拍賣額所得二十三萬元,尚欠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戊○○、甲○○為被告彰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已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與被告彰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各一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十一紙、公路局收據三紙、牌照稅繳款書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龍汽車: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本契約係司機被告戊○○欲借用被告彰龍公司之名義請領車牌,而由被
告出面與原告訂約,故應由司機負責,當初原告業務員稱司機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已逾車價,當時以為係一次付清之現金買賣。
二、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彰龍公司向原告購買福特一九九六年份、引擎號碼S0000000G號、牌照號碼N8─029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為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二萬六千零三元,,詎被告竟未交付任何一期款項,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取回系爭汽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公開拍賣,拍賣所得為二十三萬元。依契約約定原告因取回占有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取回占有標的物前,被告依法律及契約應支付之修理維護費、保養費、保險費、稅捐、罰鍰及滯納金,均應由被告繳清,不因原告取回占有標的物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應繳納之維修費、稅捐及罰鍰為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加上被告積欠之價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扣除拍賣額所得二十三萬元,尚欠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戊○○、甲○○為被告彰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已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與被告彰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情。被告彰龍汽車則以:本契約係司機被告戊○○欲借用被告彰龍公司之名義請領車牌,而由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約,故應由司機負責,當初原告業務員稱司機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已逾車價,當時以為以係一次付清之現金買賣等語置辯。被告戊○○、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彰龍公司向原告購買牌照號碼N8─029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為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二萬六千零三元,被告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彰龍公司未交付任何一期款項,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取回系爭汽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再行出賣,所得款項為二十三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彰龍公司則對於曾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不予爭執,惟辯稱:該契約係司機被告戊○○欲借用被告彰龍公司之名義請領車牌,而由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約,故應由被告戊○○負責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係被告彰龍公司與原告所訂立,則買賣關係即存在於渠二人之間,被告彰龍公司為主債務人,即應負買受人之責任,被告戊○○僅係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者為連帶保證之責任,為契約之從屬債務人,無論被告彰龍公司與被告戊○○之間有何種約定,均與原告無涉,故其辯稱應由被告戊○○負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即出賣人得保有業經附條件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標的物,不必再為給付,且無向買受人為計算之義務,買受人亦免除履行價金及對標的物損害賠償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取回買賣標的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始行賣出,並未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再出賣標的物,依前揭說明,兩造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雙方之責任,均歸於消滅,故系爭汽車再行出賣時之價格為二十三萬元,扣除以被告為繳付義務人之稅款及罰鍰等款項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後,尚有餘額,而出賣人即原告於契約失效後既不得在向買受人即被告彰龍公司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債權不足清償之餘額。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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