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3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 邱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7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報、現金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見本院促字卷第4至9頁)在卷為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稱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欠錢,且被告已與銀行整合協商云云(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18頁),然被告並無更生程序繫屬法院中乙情,有本院查詢表、查詢證明(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0至1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空言否認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