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洪佰煌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8,716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債權逾本金新臺幣671,9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3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債權其中本金328,049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執行債權其中本金328,049元及利息部分,即逾本金671,9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其餘債權之存在既未爭執,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金為328,049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該債權額延後受償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日,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年息16%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48,716元為適當(計算式:328,049×16%×34/12≒148,7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