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治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治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