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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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37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嘉明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應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
㈠依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郭榮林 之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包含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卻未就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陳報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應陳報事項: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應補正事項: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