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06號
原告 李德章
被告 宋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介紹被告加入「凱薩資金盤」網路平台而投入資金所簽發,而「凱薩資金盤」網路平台所謂投資係屬賭博行為,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簽發後將之交付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本票執票人。
(二)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加入「凱薩資金盤」網路平台而投入資金所簽發。
(三)被告於「凱薩資金盤」網路平台獲利27,000元,並將之全部交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從而,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沒有證據資料,要再找找看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難認其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應屬有據。
(二)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2月25日,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宋少蓁
105,000元
民國108年01月10日
民國108年02月25日
CH597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