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53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原告 魏清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玉清 (BONGNYUKCHIN)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譯成印尼文(或英文)之譯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囑託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備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黃玉清(BONGNYUKCHIN,印尼籍)起訴離婚等事件,被告已於民國99年7月14日出境,惟原告並未提出譯成印尼文(或英文)之起訴狀繕本,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將起訴狀翻譯成印尼文(或英文)陳報本院,並將起訴狀所附被告印尼地址記載於當事人欄,以利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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