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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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六)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五)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竊得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LINEBANK提款卡及黃黑色零錢包等物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該等物品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04293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6,500元、7,600元、5,650元、3,671元、44,000元、400元(以上共計72,821元)及黑色側背包1個等物品,既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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