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蕭宇霖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時,見警方對其友人李○華盤查,遂往前將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再步行返回該路口,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李德訓 先前已見上訴人上開騎車情事,復認聞其有酒味,乃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為上訴人所拒,警員乃以上訴人「拒絕酒測」為由填製新北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日前,雖上訴人拒收,然經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於到案日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係警員當時在盤查李○華,伊並未走過去,只是喊一聲什麼事,警員就走過來叫伊拿證件出來,並稱有看到伊騎機車,懷疑伊有喝酒,伊回稱走路與喝酒有何關係,有看到騎車就去機車那裡,警員置之不理,因而產生爭執,嗣遭警方以侮辱公務員罪嫌逮捕,警員為何不帶伊到機車現場讓伊酒測,公務員未依法律程序取締,非法不當舉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之維護,有證人李○華可證等語。按上訴人雖指警員舉發程序有瑕疵,惟原審已調查證人即警員李○訓、陳○民,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原判決就上開證據已詳為論斷,並載明對證人李○華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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