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9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宇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000年0月0日生效),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年
8月2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時,見警方於路口對其友人 李國華 盤查,遂往前將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再以步行之方式返回該路口欲找李國華,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乙○○先前已見原告上開駕駛機車之情事,復聞得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為原告所拒,警員乃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日前,雖原告拒絕收受,然經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19時6分,因步行於○○區○○○路○○○號萊爾富門口,而被警員盤查,警員口氣不好,對伊說:證件拿出來。 伊回 說:為什麼要拿出來?警員則說:我懷疑你有喝酒。伊回說:走路跟喝酒有什麼關係?接著警員說:有看到你騎車。伊說:你有看到?警員則說:同事也有看到。伊說:好,那我的車在哪裡?什麼顏色的?我們到機車那裡去。警員卻置之不理,李警員明顯說謊,才會與李警員發生爭執,章警員此時才開始錄音錄影,當時伊覺得李警員說謊,無事實證據很擾民,侵犯人權,後因故被警方以侮辱公務員之罪當場逮捕。據李警員、章警員見伊有騎車情事,為何不帶伊到機車現場,讓伊酒測?是警員事後強行搜身,拿伊家及車鑰匙去沿路找車,28
7號那支監視器來進行佐證,因時間點有誤差,伊自己都不敢確定。毒樹果實理論,公務員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程序過程有瑕疵,非法不當舉發,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之維護。人民有憲法保障的自由,非法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以拒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有載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101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述法令已清楚規範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指示接受酒駕相關測試檢定,以維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另拒絕接受酒測者其相關處罰相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究其立法意旨即在於不使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逃避酒後駕車之處罰。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故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本案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原舉發單位認已違反相關規定且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於告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步行於○○區○○○路○○○號萊爾富門口,而被警員盤查,警員口之不好,對我說證件拿出來,我回說我為什麼要拿出來,警員則說我懷疑你有喝酒,我回說走路跟喝酒有什麼關係,接著警員說有看到你騎車…當時我覺得 李員 說謊,無事實證據很擾民、侵犯人權,後因故被警方以侮辱公務員之罪當場逮捕,據李員、章員亦見我有騎車情事為何不帶本人到機車現場,讓我酒測…公務員未依正當法律程式,程式過程有瑕疵,非法不當舉發,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之維護。」。
(四)按舉發單位查復函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
1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區○○○路與和平路口盤查李○○君時,發現 蕭民 騎乘機車,目〈直〉視員警而過,甚為可疑,遂注視行進動態,嗣蕭民將機車車號000-
000號停放○○○區○○○路○○○號水果攤旁,再步行至前述路口萊爾富超商○○○區○○○路○○○號〉找員警盤查之人〈 李民 〉,執勤員警見狀,乃趨前盤查身份,聞悉散發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便請渠配合實施酒測,詎料,拒出示證件並極力抵抗拒絕警方酒測,且口出三字經辱罵員警,即將蕭民帶返勤務處所,經告知拒絕酒測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暨三年內不得考照,仍拒測,爰掣單舉發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無誤…檢附舉發通知單1紙及照片2張暨攝影光碟1片」。
(五)若民眾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經警方依法攔停,請其出示證件並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其拒絕酒測態樣有「積極抗拒」與「消極不配合」兩大類。舉發員警於當時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料原告拒出示證件並極力抵抗拒絕警方酒測,且口出三字經辱罵員警,顯係對員警依法執行酒測之行為有「積極抗拒」之態樣。
(六)綜上所述,全案經本處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於告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從而,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時,見警方於路口對其友人李國華盤查,遂往前將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旁,再以步行之方式返回該路口欲找李國華,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試,惟為原告所拒,警員乃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經原告表示拒簽、拒收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攔停原告要求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警員是否有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者,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其理由書亦載明:「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雖已將罰鍰提高為「9萬元」,同時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然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於102年6月27日為原處分〈即最初裁處〉前之法律(即原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原告,依法即應適用上開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我先盤查李國華,盤查時,我看到原告從中山路騎車過去,一直轉頭看我們,我想應該是李國華的朋友,後來原告自己走過來,走過來之後,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當時就盤查他的身分,要求他酒測,但是原告不要,因為當時我有看到原告騎車,所以我知道他停車的位置,就是中山一路283號的水果攤前面。」、「(李國華為何被盤查?)因為李國華有騎車,我看他騎車的樣子怪怪的,但後來沒有對他實施酒測,因為沒有聞到有酒味。」、「(後來有帶原告回派出所?)因為他妨害公務。」、「(帶回派出所後,有要原告再接受酒測嗎?)有。」、「(原告怎麼說?)原告說他沒有騎摩托車,為何要酒測。」、「(紅單在哪裡開的?)派出所。」、「(紅單上的時間是怎麼來的?)就是原告拒絕酒測的時間,我們有拿酒測器給原告酒測,原告拒絕,酒測器列印出來單子的時間。」、「(在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的時候,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有。我跟原告說要不要配合酒測,但是原告一直不要,我跟原告說如果拒絕酒測,要吊銷駕照三年,罰最高額。」、「(原告有收受紅單嗎?)當場在派出所他沒有收。」、「我在蘆洲中山一路、和平路口看到你(原告)騎車。」、「(本人〈原告〉的機車離你當時所站位置有多遠?)大約十公尺。」、「我當時怎麼看監視器,我是跟你〈原告〉說我有看到你〈原告〉機車停在哪裡,我要指給你〈原告〉看。監視器的佐證是帶原告回派出所之後才看的。」、「因為盤查你〈原告〉的時候,你〈原告〉一直要走,我如何帶你〈原告〉去。過程我有離開去看原告的機車,有找到原告的機車。」、「(你是否明確看到原告騎車經過?)是的。」(見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⑴檔名:現場盤查1.AVI①播放時間20秒起:
原告:我只是關心你(另名民眾)而已。
②播放時間1分38秒起:
警員:我看你騎過去,那是你的摩托車,我調出來看,你騎那一台還說沒有,為什麼停下來。
原告:我怎麼有停下來,我轉頭回來看他,我關心他。
③播放時間3分36秒起:
警員:你騎摩托車過。
原告:「白賊」!你有看到?警員:我有看到。
原告:你有看到,監視器啦!警員:我有看到,要不要調監視器給你看?④播放時間4分20秒起:
警員:你喝酒騎摩托車。
原告:摩托車沒有在我這邊,拜託。
警員:喝酒騎摩托車沒有證據沒錯。你有沒有喝酒,
有沒有騎摩托車?原告:有。又怎樣。
警員:有就好了。有就測一測。
原告:測什麼測,測個屁。
警員:你喝酒開車配合一點⑤播放時間6分22秒起:
原告:他(警員)沒有攔到我,我是走路過的警員:你騎過去,原告:亂講話,照相,有證據拿出來。
⑥播放時間9分38秒起:
警員:你妨害公務,酒後騎車,拒絕酒測,權利告知,你可以保持緘默,請律師,請求調查證據。
⑦播放時間12分57秒起:
警員:做個酒測為什麼不要。
原告:我哪有騎車。
警員;我調出來給你看。
⑧原告所穿雨衣之帽子為淺綠色、衣身上半部及中間拉
鍊處為黃色,其餘與帽子同為淺綠色(如附圖1、2、3〈見本院卷第44頁〉)。
⑵檔名:102年12月18日18時58分走過去「蘭」爾富
於畫面時間102年12月18日18時56分45秒,有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雨衣(雨衣之帽子為淺綠色、衣身上半部及中間拉鍊處為黃色,其餘與帽子同為淺綠色)之身材魁梧騎士騎一輛深藍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其先駛至路中間,停下往後看,然後又後退離開畫面,於18時57分44秒又出現於畫面中,且往前(即畫面下方方向)直行(如附圖4、5〈見本院卷第45頁〉)。
2、衡諸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與證人乙○○並無讎隙,難認證人李得訓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復衡諸:①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警員問原告有沒有喝酒,有沒有騎摩托車,原告係答稱:「有。又怎樣。」,且由採證錄影光碟所見,原告一再爭執者僅係警員是否有目睹伊騎車,而未對其是否有喝酒一事為否認。②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於與原告對話之初即已向原告表示:「...你騎那一台還說沒有,『為什麼停下來』。」,而監視器錄影光碟(即檔名102年12月18日18時58分走過去「蘭」爾富)所見之該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雨衣之身材魁梧騎士,其所著之雨衣樣式、顏色及其身形均核與採證錄影光碟所見之原告相同,且由原告斯時所騎乘之機車之外型經比對亦與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同為台鈴廠牌之UE125TD型號(該車之外形見本院卷第46頁),雖原告就此以無法確定監視器錄影所見之該騎士是否為伊,但依上開比較之結果足認該騎士確實為原告無疑,是原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先駛至路中間,停下往後看一節自堪認定,則若警員乙○○未目睹原告騎乘機車,何以能於上開對話之初即知悉原告有「停下來」之情事?凡此,更足以佐證警員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3、警員乙○○先前既已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而於原告步行前往找遭警員盤查之友人時,復經警員乙○○聞得其身上有酒味,二者相加則已符合「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得查證其身分,且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是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自屬有據。
4、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名CH02-02AVI)勘驗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18分54秒起:
警員向原告說如果你拒絕酒測,三年不得考駕照,罰最高額,吊銷你的駕照三年,原告則答稱我用走路的。
②播放時間26分20秒起:
警員有拿出酒測器。
③播放時間30分21秒起:
警員拿白色單子要給原告簽名,原告未簽名。
依此勘驗結果及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是警員於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後,已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其後復有拿出酒測器欲對原告實施酒測而為原告所拒,是此部分之舉發程序於法亦無瑕疪可言。原告所指本件舉發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云云,洵無足採。
5、又因原告當場拒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經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載:一、拒簽。二、已告知應到案時、地〉,足資佐證,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得視為原告已收受。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雖尚請求訊問證人李國華,以證明證人乙○○說謊,沒有去看車子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是該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